技术赋能与程序正义: 自动化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路径
2026年05月10日
字数:1810
行政相对人,无法理解为何电子监控设备认定他存在违法鸣笛行为,更无法有效的对基于算法生成的波段曲线图等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被告H交警支队在庭审阶段就该设备的技术原理与功能特性做出陈述,并提交经法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证据,但在庭审中解释设备的技术原理与功能特性时,主要依赖于设计主体提供的信息以及法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这反映出行政主体在面对算法相关的专业问题时自身理解的局限性。这种现象如同一条“鸿沟”呈现在算法与普通行政相对人中间,同样呈现在设计主体与其他组织之间。
二、自动化行政处罚侵蚀行政相对人权利
(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的知情权不全面
相较于传统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当面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依据与处理逻辑的模式,自动化行政处罚中相对人无法知情自己的违法行为是如何被算法识别、记录与处理,知情权仅覆盖违法事实的表层信息,导致知情权体系存在明显缺口。
(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的申辩权减损
在自动化设备代替人作出部分或完整的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会被高效运转的代码规则所吞噬。即使以手机短信、手机APP通知相对人行政处罚的信息,相对人也没有时刻保持关注的义务,例如《G省非现场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在非现场执法活动中发现当事人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劝阻教育,责令改正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这种方式弱化了传统行政处罚程序中面对面的沟通作用,很难实现意见交换、吸收怨恨等程序功能,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也难以事实上到达当事人,行政处罚相对人的申辩权存续的法定时间可能因此错过,相对人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三)行政相对人的事后救济权掣肘
1.“算法黑箱”导致举证困难
以“何某诉H交警支队案”为例,相对人质疑声呐定位设备的抓拍精度时,行政机关仅以设备检验报告搪塞,拒绝披露算法的“频率识别阈值”等关键信息。这种信息不对称导致相对人即便行使质证权利,也因缺乏专业知识和技术资料,难以对算法证据的合法性、准确性提出有效质疑。举证责任的本质是通过法律强制力平衡双方诉讼能力的差异,但算法技术的专业性使得相对人在技术事实的证明上完全处于劣势,行政机关虽负有举证责任,却可凭借“技术中立”“商业秘密”等理由规避核心信息披露义务,导致“被告举证”异化为“被告自证”。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失衡,使得相对人在事后救济中难以撼动算法行政处罚的效力。
2.技术门槛的限制
算法技术的复杂性不仅给相对人带来挑战,同时也考验司法机关的审查能力。普通法官往往缺乏算法原理的专业知识,即便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高昂的鉴定成本和专业技术门槛依然成为救济权行使的障碍。鉴定机构需对算法的识别准确率、数据采集合规性等进行分析,单次鉴定费用可能高达数万元,这对普通相对人而言难以承受。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局限性。专家意见的独立性、中立性难以保证,不同专家对同一算法问题可能存在分歧,最终导致司法裁判陷入“技术争议”。这种技术阻隔使得事后救济程序效率低下,相对人即便提起救济,也可能因技术问题久拖不决,权利虚化现象愈发严重。
3.传统的责任承担方式的不确定性
传统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针对以人为行政主体进行设计,难以应对自动化行政处罚中“人机互动”的特殊性,责任主体难以界定。在涉及行政机关、技术公司等多方主体参与下,使得责任链条延长,如若算法模型导致错误处罚,行政机关可能将责任归咎于技术缺陷,而科技公司可能以算法的正确性为由推诿。因此,是以行政主体或是技术公司为不同的追责对象,这是两种不同的追责进路,相对人的选择不同,容易造成“瞬间罚,累月诉”的救济困境。
三、行政相对人正当程序权利的保障
(一)事前预防: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
保障相对人知情权需兼顾自然科学技术主义与社会科学法治程序正义两个角度,需要以“适当透明”作为算法决策透明性标准,进而避免过度透明造成算法决策功能的完全丧失。算法可公开性本质是为实现透明政府,而非追求透明算法。作为算法的应用主体,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自身的算法信息披露义务,向当事人阐明算法模型的基本逻辑、关键参数及数据的收集来源,构建出算法解释技术机制,运用可视化工具,帮助当事人理解技术运行逻辑。此外,行政机关应当自主建立分级披露制度,来满足不同群体当事人的解释需求,同时强化内部监督,将算法处罚系统记录全流程数据,以便内部检查。最后从公众参与角度,通过听证会、意见征集等形式,类
二、自动化行政处罚侵蚀行政相对人权利
(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的知情权不全面
相较于传统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当面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依据与处理逻辑的模式,自动化行政处罚中相对人无法知情自己的违法行为是如何被算法识别、记录与处理,知情权仅覆盖违法事实的表层信息,导致知情权体系存在明显缺口。
(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的申辩权减损
在自动化设备代替人作出部分或完整的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会被高效运转的代码规则所吞噬。即使以手机短信、手机APP通知相对人行政处罚的信息,相对人也没有时刻保持关注的义务,例如《G省非现场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在非现场执法活动中发现当事人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劝阻教育,责令改正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这种方式弱化了传统行政处罚程序中面对面的沟通作用,很难实现意见交换、吸收怨恨等程序功能,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也难以事实上到达当事人,行政处罚相对人的申辩权存续的法定时间可能因此错过,相对人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三)行政相对人的事后救济权掣肘
1.“算法黑箱”导致举证困难
以“何某诉H交警支队案”为例,相对人质疑声呐定位设备的抓拍精度时,行政机关仅以设备检验报告搪塞,拒绝披露算法的“频率识别阈值”等关键信息。这种信息不对称导致相对人即便行使质证权利,也因缺乏专业知识和技术资料,难以对算法证据的合法性、准确性提出有效质疑。举证责任的本质是通过法律强制力平衡双方诉讼能力的差异,但算法技术的专业性使得相对人在技术事实的证明上完全处于劣势,行政机关虽负有举证责任,却可凭借“技术中立”“商业秘密”等理由规避核心信息披露义务,导致“被告举证”异化为“被告自证”。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失衡,使得相对人在事后救济中难以撼动算法行政处罚的效力。
2.技术门槛的限制
算法技术的复杂性不仅给相对人带来挑战,同时也考验司法机关的审查能力。普通法官往往缺乏算法原理的专业知识,即便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高昂的鉴定成本和专业技术门槛依然成为救济权行使的障碍。鉴定机构需对算法的识别准确率、数据采集合规性等进行分析,单次鉴定费用可能高达数万元,这对普通相对人而言难以承受。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局限性。专家意见的独立性、中立性难以保证,不同专家对同一算法问题可能存在分歧,最终导致司法裁判陷入“技术争议”。这种技术阻隔使得事后救济程序效率低下,相对人即便提起救济,也可能因技术问题久拖不决,权利虚化现象愈发严重。
3.传统的责任承担方式的不确定性
传统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针对以人为行政主体进行设计,难以应对自动化行政处罚中“人机互动”的特殊性,责任主体难以界定。在涉及行政机关、技术公司等多方主体参与下,使得责任链条延长,如若算法模型导致错误处罚,行政机关可能将责任归咎于技术缺陷,而科技公司可能以算法的正确性为由推诿。因此,是以行政主体或是技术公司为不同的追责对象,这是两种不同的追责进路,相对人的选择不同,容易造成“瞬间罚,累月诉”的救济困境。
三、行政相对人正当程序权利的保障
(一)事前预防: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
保障相对人知情权需兼顾自然科学技术主义与社会科学法治程序正义两个角度,需要以“适当透明”作为算法决策透明性标准,进而避免过度透明造成算法决策功能的完全丧失。算法可公开性本质是为实现透明政府,而非追求透明算法。作为算法的应用主体,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自身的算法信息披露义务,向当事人阐明算法模型的基本逻辑、关键参数及数据的收集来源,构建出算法解释技术机制,运用可视化工具,帮助当事人理解技术运行逻辑。此外,行政机关应当自主建立分级披露制度,来满足不同群体当事人的解释需求,同时强化内部监督,将算法处罚系统记录全流程数据,以便内部检查。最后从公众参与角度,通过听证会、意见征集等形式,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