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视域下生态警务机制构建
2026年03月10日
字数:1428
□文/胡琪晖 张小罗
生态警务机制的制度意义,并非体现在警务权力的外延扩张,而在于通过法治化、程序化的制度设计,将生态风险的识别、预警与协同处置纳入规范化的警务运行体系之中,从而推动公安机关参与生态治理方式的结构性转向。
生态警务机制是公安机关在既定法治框架内,围绕生态风险防控目标,对公安机关参与生态治理的职能配置、权责边界、协作方式及运行程序所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该机制以生态安全与公共利益保护为目标,通过对警务职能的调整、权责关系的明晰以及运行程序的制度化设计,实现生态风险识别、防范治理与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及社会参与之间的有效衔接。由此,生态警务不应仅被视为专项行动或打击环境犯罪的延伸,而应理解为对具有前置性和系统性特征的生态安全风险作出的制度性回应。
一、我国生态警务机制运行的现状
2020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系统提出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体要求,强调通过制度化、规范化手段完善生态治理结构。2024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进一步将生态保护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相衔接,为生态安全纳入公共治理体系提供了政策依据。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进入系统推进和协同治理新阶段,生态安全问题逐步突破传统环境执法的部门范畴,并与公共安全捆绑更为紧密。尤其在生态环境治理政策体系不断细化、跨部门协同治理走向常态化的条件下,作为公安机关介入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形式,生态警务机制在规范基础、权责配置与运行逻辑等方面,需在法治框架内进一步加以明确。
现实情况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非法采矿、非法捕捞等违法行为在部分地区仍然存在,并在组织方式和实施手段上更为隐蔽,客观上抬高了线索发现与证据固定的制度成本,其风险影响往往通过长期积累逐步显现,可能对公共健康、社会秩序及区域发展产生连锁影响。在此情形下,单纯依赖行政监管或事后刑事追责,难以对生态风险形成持续、稳定的治理回应。
二、我国生态警务机制运行的制度反思
(一)运动式治理下生态警务机制运行的现实图景
生态违法行为在空间和时间分布上不断出现新的聚集模式,其成因不仅涉及地区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调整,也与现有执法资源配置方式密切相关。相较于传统治安刑事案件,生态违法犯罪往往并非以单一事件形态出现,而是嵌入产业链条和区域经济活动之中,因而具有更强的系统性与连续性。有研究指出,在生态环境治理中,运动式治理仍是推动执法的重要方式,该模式可在短期内形成高压态势,但其常态化、制度化运行机制仍显不足。
(二)结果导向下生态警务执法风险前置能力不足
森林和湿地资源的持续侵占破坏,会对生态系统造成长期影响,沿海和内陆水体中的非法捕捞、非法采砂行为,则对生物多样性和水体健康产生深远挑战。现行生态警务运行中,仍以违法结果出现后的刑事追责为核心,这在制度设计上决定了公安机关主要围绕案件侦办和刑罚处置开展工作。相较于生态风险长期演化、逐步累积的现实问题,该结果导向的运行模式在风险识别与持续干预方面缺乏稳定的制度支撑,公安机关介入往往滞后于风险扩散过程。
(三)协同治理结构中生态警务机制权责程序失衡
在基层实践中,生态警务运行仍在较大程度上依赖兼任模式,相关警务职责多融入既有执法体系,又尚未形成清晰稳定的职能边界。这种运行方式容易导致权责划分不清、专业能力积累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行刑衔接层面的制度运行张力,从而削弱了刑事手段介入生态治理的整体效能。行政处
生态警务机制的制度意义,并非体现在警务权力的外延扩张,而在于通过法治化、程序化的制度设计,将生态风险的识别、预警与协同处置纳入规范化的警务运行体系之中,从而推动公安机关参与生态治理方式的结构性转向。
生态警务机制是公安机关在既定法治框架内,围绕生态风险防控目标,对公安机关参与生态治理的职能配置、权责边界、协作方式及运行程序所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该机制以生态安全与公共利益保护为目标,通过对警务职能的调整、权责关系的明晰以及运行程序的制度化设计,实现生态风险识别、防范治理与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及社会参与之间的有效衔接。由此,生态警务不应仅被视为专项行动或打击环境犯罪的延伸,而应理解为对具有前置性和系统性特征的生态安全风险作出的制度性回应。
一、我国生态警务机制运行的现状
2020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系统提出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体要求,强调通过制度化、规范化手段完善生态治理结构。2024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进一步将生态保护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相衔接,为生态安全纳入公共治理体系提供了政策依据。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进入系统推进和协同治理新阶段,生态安全问题逐步突破传统环境执法的部门范畴,并与公共安全捆绑更为紧密。尤其在生态环境治理政策体系不断细化、跨部门协同治理走向常态化的条件下,作为公安机关介入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形式,生态警务机制在规范基础、权责配置与运行逻辑等方面,需在法治框架内进一步加以明确。
现实情况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非法采矿、非法捕捞等违法行为在部分地区仍然存在,并在组织方式和实施手段上更为隐蔽,客观上抬高了线索发现与证据固定的制度成本,其风险影响往往通过长期积累逐步显现,可能对公共健康、社会秩序及区域发展产生连锁影响。在此情形下,单纯依赖行政监管或事后刑事追责,难以对生态风险形成持续、稳定的治理回应。
二、我国生态警务机制运行的制度反思
(一)运动式治理下生态警务机制运行的现实图景
生态违法行为在空间和时间分布上不断出现新的聚集模式,其成因不仅涉及地区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调整,也与现有执法资源配置方式密切相关。相较于传统治安刑事案件,生态违法犯罪往往并非以单一事件形态出现,而是嵌入产业链条和区域经济活动之中,因而具有更强的系统性与连续性。有研究指出,在生态环境治理中,运动式治理仍是推动执法的重要方式,该模式可在短期内形成高压态势,但其常态化、制度化运行机制仍显不足。
(二)结果导向下生态警务执法风险前置能力不足
森林和湿地资源的持续侵占破坏,会对生态系统造成长期影响,沿海和内陆水体中的非法捕捞、非法采砂行为,则对生物多样性和水体健康产生深远挑战。现行生态警务运行中,仍以违法结果出现后的刑事追责为核心,这在制度设计上决定了公安机关主要围绕案件侦办和刑罚处置开展工作。相较于生态风险长期演化、逐步累积的现实问题,该结果导向的运行模式在风险识别与持续干预方面缺乏稳定的制度支撑,公安机关介入往往滞后于风险扩散过程。
(三)协同治理结构中生态警务机制权责程序失衡
在基层实践中,生态警务运行仍在较大程度上依赖兼任模式,相关警务职责多融入既有执法体系,又尚未形成清晰稳定的职能边界。这种运行方式容易导致权责划分不清、专业能力积累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行刑衔接层面的制度运行张力,从而削弱了刑事手段介入生态治理的整体效能。行政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