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地域管辖立法的优化路径

2026年03月10日 字数:1801
  2020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与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细化了网络犯罪管辖的程序衔接规则。前者明确了立案受理、异地协作、移送审查起诉的基本流程,后者则针对并案分案、协商管辖、跨域取证等问题作出了操作性规定,强调“有利于查明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实质标准。但这些规则标准仍不够具体:一是电子证据跨域流转机制不健全。网络犯罪的核心证据多为电子数据,而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核验需要专业技术支持,跨区域流转中存在标准不统一、审批流程繁琐、证据真实性难以保障等问题。二是在线诉讼配套机制不完善。《意见》虽鼓励在线取证、远程讯问,但实践中远程庭审的适用范围有限,被告人就近应诉的权利难以保障,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也受限于跨域沟通成本。
  二、网络犯罪对地域管辖制度的现实冲击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犯罪行为呈现出“泛在化、链条化、虚拟化”的特征,传统地域管辖制度的物理空间属性与网络犯罪的虚拟空间属性冲突,出现了一些结构性问题。
  (一)管辖连接点的“扩张与混乱”:从“有地可管”到“无序管辖”
  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高发网络犯罪,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列举式规定扩大管辖连接点,“犯罪地”管辖连接点有泛化趋势:一是“技术节点”被过度解读为“犯罪地”。服务器中继节点、网络接入服务商所在地、域名注册地等纯粹的技术支撑节点,与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结果的发生往往仅存在间接关联,却被部分办案机关作为管辖依据。例如,某网络赌博案件中,赌博平台的核心服务器位于A省,而B、C、D等多地网络公司为该平台提供了基础网络接入服务,因此B、C、D等多地公安机关即主张管辖,但其对案件核心事实的查明并无实质优势。二是“被害人所在地”的泛化适用。网络犯罪的涉众性特征使被害人分布广泛,若仅以“被害人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可能导致多个公安机关对同一案件立案。三是“线索地”与“犯罪地”的混淆。部分办案机关在接到群众报案或发现涉案线索后,即以此为依据确立管辖,而不论该线索是否指向犯罪核心事实,导致案件办理陷入“多头受理、各自为战”的困境。同时管辖连接点的扩张会导致“选择性适用”问题,如仅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特定罪名,而对于网络侮辱诽谤、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等其他网络犯罪,仍沿用传统“行为地、结果地”标准,导致不同类型网络犯罪的管辖规则出现失衡。
  (二)技术发展与立法滞后的“时空错位”:管辖规则的适应性危机
  网络技术的迭代速度远超立法进程,使地域管辖规则陷入“制定即滞后”的困境。一方面,犯罪形态的更新不断突破现有规则的覆盖范围。随着区块链技术、人工智能、元宇宙等新技术的发展,新型网络犯罪层出不穷:区块链诈骗的去中心化特征使犯罪地难以追溯,AI生成内容的诽谤案件中行为地与结果地的界限模糊,元宇宙中的虚拟财产犯罪更是对传统管辖理论提出新挑战,而现行管辖规则难以应对这些新型犯罪的空间特征。另一方面,犯罪实施方式的变化导致管辖连接点的关联性弱化。传统网络犯罪中,服务器所在地、IP地址等技术节点与犯罪行为存在较为稳定的关联;而在当下,VPN代理、虚拟专用服务器(VPS)、暗网等技术的普及,使犯罪行为人能够轻易隐藏真实地理位置,技术节点与行为人的实质关联被切断。例如,某黑客利用境外VPN接入暗网实施攻击行为,其使用的IP地址经多次跳转后指向国内某城市,但该城市与行为人、犯罪行为均无实质关联,以此作为管辖依据不能更好体现管辖制度的立法意旨。事实上网络共同犯罪呈现出“核心枢纽—辐射扩散”的网络结构特征。少数核心犯罪团伙控制着犯罪链条的关键环节,在特定地域形成犯罪集聚,再通过网络向全国乃至全球辐射。
  (三)管辖规则的“模糊地带”:普通与特殊管辖交叉的适用困境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漏罪管辖、并案管辖等特殊情形的处理时有“更为适宜”“必要时”等表述,但缺乏可操作的判断标准。以罪犯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的管辖问题为例,漏罪一般由原审法院管辖,但若服刑地或犯罪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则可由该法院管辖。但“更为适宜”无具体判断因素,如以证据集中地、办案便利性、当事人权利保障为标准等。某基层检察院办理的王某某诈骗案即典型例证。王某某在C市服刑期间,被发现其在A市实施的网络诈骗漏罪,部分犯罪行为地涉及B县,被害人向B县公安局报案并由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