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地域管辖立法的优化路径

2026年03月10日 字数:1227

  □文/曹昌选 田园

  网络犯罪地域管辖规则的优化,应当从当前清单式扩张的“形式关联”模式,转向以“最密切联系”为核心的“实质关联”模式。

  网络犯罪行为地与结果的地理分离成为常态,传统以物理空间为基础的“犯罪地+居住地”管辖规则,在应对跨域性、链条化网络犯罪时已显适应性不足。相关司法解释虽以清单式立法扩大“犯罪地”外延,却未解决连接点排序与优先级问题。这种“只加不减”的模式导致管辖竞合、推诿扯皮频发,既降低效率又损害当事人权益。因此,推动管辖规则从“清单式扩张”转向“实质性判断”,是应对挑战的必然选择。
  一、现行网络犯罪地域管辖规范框架与运行逻辑
  我国现行网络犯罪地域管辖规则体系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以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为补充,形成了“一般规则+涉网扩展+程序衔接”的三层架构,但这一体系难以应对网络犯罪形态的不断迭代。
  (一)一般管辖规则的基础定位与适用局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确立“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一般管辖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最初受理法院优先、必要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冲突解决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则赋予上级法院对管辖不明案件的指定管辖权。这三条规则构成了地域管辖的基本框架,分别承担“确立管辖基础”“维持程序秩序”“化解管辖冲突”的功能,其核心逻辑是通过物理空间的关联性实现管辖权的明确化。然而,网络犯罪的“去地域化”特征动摇了这一逻辑的适用基础。在传统犯罪中,犯罪地与行为、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物理关联,“主要犯罪地”的判断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而在网络犯罪中,服务器、行为人、被害人往往分散多地,传统意义上的“主要犯罪地”已难以界定。因此,基于不同连接点多地公安机关可能会对同一案件同时管辖,加之各种原因,并案困难,造成原本一起案件往往因管辖而分割成多起案件,导致侦查工作交叉重复,案件办理与证据集中的需求脱节,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
  (二)涉网管辖规则的清单式扩张与结构性缺陷
  为应对网络犯罪的跨域性挑战,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在“犯罪地=行为地+结果地”的基础上,将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与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与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财产损失地等纳入网络犯罪“犯罪地”的范畴。这一清单式扩张扩大了管辖连接点的范围,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其缺陷也很明显:其一,连接点缺乏层级排序,导致“多地都是管辖地”却“无人负责核心审理”,难以形成办理合力。其二,技术型连接点易被泛化适用,将“线索地”等同于“犯罪地”。如某地办案机关仅以案件涉及本地IP地址或服务器中继节点为由主张管辖,而该节点与犯罪核心事实并无实质关联,导致程序空转。其三,“主要犯罪地”“更为适宜”等概念缺乏明确标准,赋予办案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出现趋利性管辖问题,如对易定罪、涉案财物多的案件争相管辖,对取证难、跨域协作多的案件相互推诿。
  (三)侦查与程序衔接规则的配套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