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宜受聘担任仲裁员

2026年02月10日 字数:546
□文/沈彦科

  笔者认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宜受聘担任仲裁员。
  两者之间对行使职权的要求不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与监督者。而仲裁制度的核心特质在于民间性与中立性,仲裁员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第三方,以独立身份居中裁决纠纷,其权力来源是当事人的授权而非国家职权。当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兼任仲裁员时,公权力属性与民间中立属性产生直接碰撞,公权力的权威性易渗透至仲裁程序中,影响“程序中立”与“结果公正”。
  有利于公正仲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若受聘担任仲裁员,可能引发双重权力风险,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能涉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其关联主体,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仲裁过程中形成的个案处理结果,可能间接影响其对相关机关的监督立场,导致监督独立性受损。
  公职人员的履职规范要求。我国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均对公职人员兼职行为作出严格限制,明确要求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营利性活动或兼职工作。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法定职责是维护国家权力机关的正常运行,保障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效运转,这一职责本身具有排他性与专业性。受聘担任仲裁员属于典型的兼职行为,违背了“兼职不兼薪”“规避利益冲突”的公职人员管理原则,容易引发公众对权力滥用、利益输送的质疑,损害国家权力机关的公信力与公职人员的职业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