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补缴公积金引发的行政官司
2025年11月10日
字数:1898
根据无锡市历年发布的《缴存基数通知》规定,以王某的社保缴费基数作为计算依据,认定无锡某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2008年2月至2022年1月未为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金额为53182元,其中单位需承担26591元。
滨湖法院据此认定,无锡公积金中心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单位公积金基本信息表、补缴明细等证据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数额无误。无锡公积金中心对无锡某公司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行为,责令该单位限期缴存,适用法律正确。无锡公积金中心收到第三人王某的投诉后,受理后向双方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就补缴住房公积金事项向无锡某公司作出告知,后作出《缴存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滨湖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无锡某公司请求撤销《缴存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无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不服上诉,引发二审激辩
一审宣判后,无锡某公司不服,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无锡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展开了激烈的庭审交锋。
无锡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原为上诉人的员工,2021年12月30日,王某与上诉人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载明双方在劳动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因此上诉人无需向王某补缴住房公积金。2022年8月,王某向无锡公积金中心投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缴存决定书》,责令上诉人补缴公积金。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已尽应有的义务。而且,王某于2006年5月起就应知道自己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因此,王某所诉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缴存决定书》。
被上诉人无锡公积金中心答辩称:《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无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案涉决定合法有据。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和金额为在职职工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且该义务不因《协议》而免除。依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公积金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案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王某于2022年3月17日向其投诉无锡某公司在在职期间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其向双方发出《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经核实,认定王某于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2008年2月至2022年1月为无锡某公司的在职职工,故无锡某公司应于王某首次参加工作的次月即2006年5月起的在职期间为王某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双方均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根据规定,将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为公积金缴存基数计算依据。最后,案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作出《缴存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原审第三人王某述称,无锡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缴存决定书》正确,请求驳回无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无锡公积金中心收到王某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其间通知无锡某公司依法举证。经调查,无锡公积金中心确认王某在无锡某公司工作期间,无锡某公司存在为其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因此,无锡公积金中心经依法告知后作出《缴存决定书》,责令无锡某公司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经审查,该《缴存决定书》中确定的无锡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补缴金额符合规定,无锡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缴存决定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案中,王某在无锡某公司工作期间,对于应当为王某缴纳至指定公积金账户的住房公积金,无锡某公司存在漏缴、少缴的情况。因此,无锡公积金中心作出《缴存决定书》,责令无锡某公司为王某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符合规定。无锡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故对其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无锡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24年2月8日,无锡中院对外公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李程(lcpupu@126.com)
滨湖法院据此认定,无锡公积金中心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单位公积金基本信息表、补缴明细等证据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数额无误。无锡公积金中心对无锡某公司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行为,责令该单位限期缴存,适用法律正确。无锡公积金中心收到第三人王某的投诉后,受理后向双方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就补缴住房公积金事项向无锡某公司作出告知,后作出《缴存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滨湖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无锡某公司请求撤销《缴存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无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不服上诉,引发二审激辩
一审宣判后,无锡某公司不服,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无锡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展开了激烈的庭审交锋。
无锡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原为上诉人的员工,2021年12月30日,王某与上诉人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载明双方在劳动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因此上诉人无需向王某补缴住房公积金。2022年8月,王某向无锡公积金中心投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缴存决定书》,责令上诉人补缴公积金。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已尽应有的义务。而且,王某于2006年5月起就应知道自己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因此,王某所诉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缴存决定书》。
被上诉人无锡公积金中心答辩称:《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无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案涉决定合法有据。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和金额为在职职工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且该义务不因《协议》而免除。依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公积金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案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王某于2022年3月17日向其投诉无锡某公司在在职期间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其向双方发出《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经核实,认定王某于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2008年2月至2022年1月为无锡某公司的在职职工,故无锡某公司应于王某首次参加工作的次月即2006年5月起的在职期间为王某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双方均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根据规定,将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为公积金缴存基数计算依据。最后,案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作出《缴存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原审第三人王某述称,无锡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缴存决定书》正确,请求驳回无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无锡公积金中心收到王某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其间通知无锡某公司依法举证。经调查,无锡公积金中心确认王某在无锡某公司工作期间,无锡某公司存在为其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因此,无锡公积金中心经依法告知后作出《缴存决定书》,责令无锡某公司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经审查,该《缴存决定书》中确定的无锡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补缴金额符合规定,无锡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缴存决定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案中,王某在无锡某公司工作期间,对于应当为王某缴纳至指定公积金账户的住房公积金,无锡某公司存在漏缴、少缴的情况。因此,无锡公积金中心作出《缴存决定书》,责令无锡某公司为王某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符合规定。无锡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故对其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无锡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24年2月8日,无锡中院对外公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李程(lcpupu@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