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成立惩戒委员会,有何深意?

2025年10月09日 字数:745
是否必须完全采纳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审查意见的采纳范围又是否可以自行作出选择等,安超认为,在今后的规定中也应予以明确。
  关于惩戒制度和监察制度的衔接问题,安超建议,未来应该探讨建立衔接机制,以便于解决当被调查的行为具有双重性(即属于监察制度与惩戒制度管辖重叠)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多位受访者还提到,在强调惩戒的同时,有必要设置容错机制。张庆军提出,因司法解释修改、证据链发生变化、国家政策调整等,造成办案质量不高等情形,不应当追究检察官、法官的责任。
  郭兴旺列举了这样一个容错免责案例: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一起再审改判无罪故意伤害案当事检察人员司法责任时发现,原审被告人改判无罪主要在于,过去司法实践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总体仍较为保守,并且再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而当事检察人员办案时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而认定当事检察人员不需要承担司法责任。
  另外,需要考虑具体办案中,公检法之外力量介入的问题。张庆军说,从近年来纠正的一些冤假错案看,这一问题确实存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纠正之后,还要再对办案人员追责,确实很难让办案人员接受。但也需要考虑:问题案件已经酿成,这样的理由真的能成为检察官或法官免责的依据吗?”
  他建议,今后可以探索建立一套独立于检法机关的第三方机构,科学评判与奖惩检察官、法官的办案行为,该机构可以隶属于人大常委会,便于更公正合理地评价他们的履职。
  有受访者提到,员额制的退出或可作为惩戒委员会对相关办案人员的惩戒方式。刘加良告诉媒体,针对员额法官(检察官)的退出机制还不够完备的现实,今后,惩戒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人员涉及问题的性质及后果,决定是否做出让其退出员额的审查意见。“这种方式既能起到震慑作用,还有助于打通员额制的出口通道。”
  编辑/李程(lcpupu@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