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

2025年09月10日 字数:1346
  □ 文/杨权

  笔者根据自身承办工程案件的亲身经历,通过此文浅析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期许为改善司法鉴定现状提供些许助力。

  一、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程序启动
  司法鉴定机构为法院的辅助机关,法官因不具有特别知识而不能知晓的事项,须有专家补其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因此,启动司法鉴定是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为防止鉴定启动的随意性,实践中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该需要通过鉴定方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为案件审理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或者是否会影响案件审理程序的合法性。
  2.是否必须要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一般的举证、质证手段或者现有证据确实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
  3.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结合法院审判实践,对于以下情形无须启动鉴定:
  1.当事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报告已经由当事人签字认可,或当事人间对工程价款、欠款数额已达成协议的。
  2.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就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并且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但发包人未依约答复的。
  3.当事人对争议事项已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并且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
  4.当事人明确约定按照固定总价或单价结算工程款,而承包范围未发生变化或未超出约定风险的范围,并且不存在约定调整工程价款情形的。
  5.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又以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质量异议的,或者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质量异议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的除外。
  6.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以第三方的结论,如财政评审、工程审计等为依据,相关财政评审、审计结论已经出具的,但是有证据证明财政评审、工程审计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除外。
  7.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足以认定争议事项的其他情形。
  而在部分工程类案件中,法官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具有盲目性,存在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就一概委托鉴定的情况,缺乏对鉴定必要性的有效审查。
  (二)鉴定机构的遴选机制有待完善
  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鉴定机构的选择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法院指定。然而,诉讼双方往往因诉讼中的对立而难以达成共识,则由法院通过摇号方式在入库的鉴定机构中选定鉴定机构。此种遴选机制形式上看似公平、公正,实则存在很多的问题,入库的鉴定机构良莠不齐,能力不匹配的问题最为突出。
  (三)司法鉴定过程中的以鉴代审现象
  在工程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存在大量的以鉴代审现象。在鉴定范围、鉴定方法、鉴定计量计价依据等不明确、鉴定材料未进行充分的质证及认证的情形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会将案件移交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部分鉴定机构对鉴定范围和依据的确定、证据的取舍、工程量不明确部分认定主观性较大,此种情况下就会导致审判权的变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