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修复纳入法定量刑情节的可行性研究

2025年09月10日 字数:1866
节,将无疑使司法机关有法可依,有度可量,对规范刑事量刑,回应群众司法期待大有裨益。
  (二)将生态修复情节纳入法定量刑情节,是践行绿色司法理念,打击违法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并重的需要。在环资类犯罪案件中,和其他仅仅作为手段的量刑情节不同,量刑处罚和生态修复如同“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应当是两个并行的目标。也可以换个角度来说,打击犯罪是手段,其根本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将生态修复纳入法定情节,能体现和兼顾“谁污染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环保政策,倒逼司法者在刑事裁判中更加慎重考量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的分量和责任。
  (三)将生态修复情节纳入法定量刑情节,是罪责刑相适应,体现司法导向性与谦抑性的需要。将生态修复纳入法定情节,能有效避免打击范围过宽、打击力度过大的风险,为罪责行相适应找到了一条有效途径,也给予罪犯真诚悔悟接受教育,弥补犯罪后果的机会。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得以在公安侦查阶段或公诉阶段有法可依,得以提前化解,亦能在重大环资案件中,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案件诉讼全流程相互制约、相互配合中,架起一座稳定的沟通渠道。
  (四)将生态修复情节纳入法定量刑情节,是检验法治理论成果,深化理论指导实践与实践反哺理论的需要。修复生态环境法治理论的进步是指导司法实践的方向,反之司法实践的实施能够促进法治理论不断更迭和发展。恢复性司法成为一种被寄予厚望的创新话语,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对其精准分类并实现量刑上的合理化,因此就必须要从刑罚量刑配置方式方面着手解决。在更新刑罚理念的基础上,通过刑罚配置模式,将生态修复情节纳入法定量刑情节适当改造,进一步发挥能动司法的反向激励功能,更有利于检验恢复性司法理论成果的实现。
   四、授之以渔:生态修复纳入法定量刑情节的实践应用
  (一)法定而非酌定。通过梳理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生态修复情节常常依附于其他量刑情节,缺少适用上的独立性。作为恢复性司法的重要举措,生态修复在量刑情节中应当有特有定位,才能充分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考虑到要照顾到生态修复情节的优越性和特殊性,避免司法实践中未规范化的量刑配置对生态修复的激励功能微弱,导致生态修复实践常常流于形式化,损害环境正义初衷。因此,为保证恢复性司法的实效,必须进一步改良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配置模式,在具体量刑环节,宜将生态修复情节直接纳入该类犯罪案件的法定量刑情节,从而避免将该情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选择性适用,沦为“鸡肋”。
  (二)完成而非待定。法院作为司法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在做出判决前,只能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给予评价。鉴于将生态修复纳入了法定量刑情节,更应该将对生态修复结果在判决前给予评价,即应当在恢复生态措施或其他替代补偿行为在判决前已成定论,系完成时态而非现在进行时或将来完成时,从而有效避免罪犯为从轻处罚主动投机,仅有强烈表达修复意愿,而判决生效后怠于甚至逃避履行,出现“执行难”情形,导致司法强制力稀释、司法权威损害的尴尬境地。对于因自身主观恶意,而拒不履行生态修复的罪犯,应当从重处罚,真正实现“惩恶扬善”的刑罚价值导向。
  (三)应当而非可以。鉴于环境资源犯罪的特殊性,为提升生态修复情节适用率,须在量刑强制适用上赋能,给予明确导向。因该类犯罪主要系行为犯,可比照犯罪中止情节,即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经事后补救,有效预防了生态环境恶化的结果发生。因此,应当从轻处罚,且量刑亦可同比参照犯罪中止情节,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从另一方面考量,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接受过或正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和审判,除因自身客观原因等不可抗力因素之外,主观上仍不思悔改拒绝生态修复,放任生态环境恶化结果的发生,仍为正在间接故意地实施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不可认定为悔罪,应当在量刑中予以加重处罚的评价,在量刑上应当增加基准刑的50%—80%,体现“赔偿+惩罚”双重功能。
  (四)综合而非片面。环境污染犯罪的量刑不仅是法律技术问题,更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回应。鉴于刑事犯罪情节考量的多样性和环资类犯罪的特殊性,为保持司法平衡性,需要将生态修复与其他量刑情节纳入一起,同时进行科学综合考量,不仅要看是否生态修复,还应评价其主观恶意、主体身份与责任、犯罪对象稀缺性、犯罪手段、犯罪次数、客观危害程度、事后补救与悔罪表现等,而非机械的做加减法,以该情节发生在犯罪事实之后为由,将其片面作为最后量刑的“守门员”,导致其他量刑情节在该类犯罪中,流于形式。通过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才能实现刑罚的威慑力与生态恢复的可持续性之间的平衡,让每一份判决成为守护绿水青山的法治基石。
  编辑/李程(lcpupu@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