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名登记引发的姓名权官司
2025年09月10日
字数:733
一审宣判后,原告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济宁中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宁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5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应由现机动车所有人填写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车辆。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辖区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本案中,济宁车管所向一审法院回函称,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如现机动车所有人不到场,需由代理人持代理人身份证、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和委托书办理。根据上述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流程规定及车辆现变更登记至焦某某名下但未办理转入手续的现状,应认定在办理案涉车辆转出手续时,焦某某应系本人到场或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其对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应是知情的。
上诉人焦某某虽主张其对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不知情,并提交了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但在通话中,张某某只是探讨如何解决问题,并没有明确承认最初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未经上诉人焦某某许可使用焦某某的身份信息。上诉人对于向其他人交付身份证的行为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周某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为违章受到行政处罚,并非故意侵犯焦某某姓名权,至于如何处理焦某某名下的违章罚款,不是本案处理的问题,焦某某应当向车辆管理机关寻求解决办法。如果焦某某在处理违章过程中有财产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二被告侵犯上诉人焦某某的姓名权不成立,驳回焦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024年11月,济宁中院对外公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李程(lcpupu@126.com)
济宁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5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应由现机动车所有人填写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车辆。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辖区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本案中,济宁车管所向一审法院回函称,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如现机动车所有人不到场,需由代理人持代理人身份证、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和委托书办理。根据上述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流程规定及车辆现变更登记至焦某某名下但未办理转入手续的现状,应认定在办理案涉车辆转出手续时,焦某某应系本人到场或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其对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应是知情的。
上诉人焦某某虽主张其对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不知情,并提交了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但在通话中,张某某只是探讨如何解决问题,并没有明确承认最初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未经上诉人焦某某许可使用焦某某的身份信息。上诉人对于向其他人交付身份证的行为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周某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为违章受到行政处罚,并非故意侵犯焦某某姓名权,至于如何处理焦某某名下的违章罚款,不是本案处理的问题,焦某某应当向车辆管理机关寻求解决办法。如果焦某某在处理违章过程中有财产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二被告侵犯上诉人焦某某的姓名权不成立,驳回焦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024年11月,济宁中院对外公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李程(lcpupu@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