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护航陕西司法鉴定工作迈向新高度
2025年09月10日
字数:1769
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管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边界,形成“行政主导、行业协同”的治理格局,进一步完善了司法鉴定管理的制度框架。
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精细化规范
《条例》在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方面进行了系统性优化,实现了从范围界定到程序设计的全流程规范。第四条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登记管理范围,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的机构和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这一规定从制度层面框定了登记管理的对象,避免了以往因范围模糊导致的“管理真空”或“过度管理”问题,为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提供了统一、明确的标准,确保所有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均纳入规范管理范畴,推动管理工作从“分散化”向“标准化”转变。
在准入条件上,《条例》取消了2010版中“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医学、法医科研教学单位和三级甲等医院中进行遴选”的限制性规定,这一修订有效化解了司法实践中因机构主体资格来源单一而引发的反复质疑问题,扩大了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渠道,激发了行业活力。同时,《条例》明确了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必备条件,涵盖名称、住所、资金、业务范围、场所设备、实验室资质、人员配置等核心要素,既确保了机构的基本执业能力,又避免了过度限制准入。
在申请程序上,《条例》创新性地确立了“司法行政部门资料审核+专家评审”的二元准入模式,通过双重把关提升从业主体质量。该模式包含两个核心环节:一是层级审核机制,机构及个人申请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部门5个工作日初审后报送省级部门,省级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作出许可决定;二是专家评审机制,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机构硬件条件进行实地核验,对个人专业能力实施考核评价。这种“行政审核+专家评审”双重机制既保障了准入程序的规范性,又通过专业评审确保了从业主体的专业性和可靠性。
司法鉴定执业行为的全方位规制
《条例》从法律援助、执业规范、信用管理、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多个维度,对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进行了全方位规制。第十七条新增规定,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时应当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将司法鉴定援助纳入法定义务范畴,实现了地方立法与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衔接,彰显了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障。通过明确机构的法律援助义务,确保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在司法鉴定环节能够获得必要的专业支持,避免因经济条件限制丧失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了陕西省法律援助体系,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制度支撑。
《条例》第十九条针对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增设多项禁止性规定,包括不得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等。这些规定直指司法鉴定实践中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键环节,从细节上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同时,结合《条例》其他条款中关于回避、保密的规定,形成了对鉴定人执业行为的全流程约束,为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筑牢防线。
《条例》第三十六条引入信用管理机制,明确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信用信息归集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采取激励和惩戒措施。这一机制将司法鉴定执业行为与信用评价挂钩,通过信用约束倒逼机构和个人规范执业,推动形成“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行业生态,同时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条例》第三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具体事项,包括遵守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情况;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些监督事项覆盖了司法鉴定活动的全流程,从合规性、技术性、规范性等多维度进行监管,形成全方位、无死角的监督网络,确保司法鉴定活动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设定了分层级的法律责任,分为轻微违规与严重违规,形成梯度化惩戒体系。这种分层级的责任设定,既对轻微违规行为及时纠正,防止风险扩大,又对严重违法行为施以严厉处罚,形成有效震慑,从而规范行业秩序,保障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编辑/李程(lcpupu@126.com)
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精细化规范
《条例》在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方面进行了系统性优化,实现了从范围界定到程序设计的全流程规范。第四条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登记管理范围,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的机构和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这一规定从制度层面框定了登记管理的对象,避免了以往因范围模糊导致的“管理真空”或“过度管理”问题,为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提供了统一、明确的标准,确保所有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均纳入规范管理范畴,推动管理工作从“分散化”向“标准化”转变。
在准入条件上,《条例》取消了2010版中“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医学、法医科研教学单位和三级甲等医院中进行遴选”的限制性规定,这一修订有效化解了司法实践中因机构主体资格来源单一而引发的反复质疑问题,扩大了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渠道,激发了行业活力。同时,《条例》明确了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必备条件,涵盖名称、住所、资金、业务范围、场所设备、实验室资质、人员配置等核心要素,既确保了机构的基本执业能力,又避免了过度限制准入。
在申请程序上,《条例》创新性地确立了“司法行政部门资料审核+专家评审”的二元准入模式,通过双重把关提升从业主体质量。该模式包含两个核心环节:一是层级审核机制,机构及个人申请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部门5个工作日初审后报送省级部门,省级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作出许可决定;二是专家评审机制,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机构硬件条件进行实地核验,对个人专业能力实施考核评价。这种“行政审核+专家评审”双重机制既保障了准入程序的规范性,又通过专业评审确保了从业主体的专业性和可靠性。
司法鉴定执业行为的全方位规制
《条例》从法律援助、执业规范、信用管理、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多个维度,对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进行了全方位规制。第十七条新增规定,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时应当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将司法鉴定援助纳入法定义务范畴,实现了地方立法与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衔接,彰显了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障。通过明确机构的法律援助义务,确保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在司法鉴定环节能够获得必要的专业支持,避免因经济条件限制丧失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了陕西省法律援助体系,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制度支撑。
《条例》第十九条针对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增设多项禁止性规定,包括不得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等。这些规定直指司法鉴定实践中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键环节,从细节上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同时,结合《条例》其他条款中关于回避、保密的规定,形成了对鉴定人执业行为的全流程约束,为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筑牢防线。
《条例》第三十六条引入信用管理机制,明确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信用信息归集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采取激励和惩戒措施。这一机制将司法鉴定执业行为与信用评价挂钩,通过信用约束倒逼机构和个人规范执业,推动形成“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行业生态,同时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条例》第三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具体事项,包括遵守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情况;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些监督事项覆盖了司法鉴定活动的全流程,从合规性、技术性、规范性等多维度进行监管,形成全方位、无死角的监督网络,确保司法鉴定活动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设定了分层级的法律责任,分为轻微违规与严重违规,形成梯度化惩戒体系。这种分层级的责任设定,既对轻微违规行为及时纠正,防止风险扩大,又对严重违法行为施以严厉处罚,形成有效震慑,从而规范行业秩序,保障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编辑/李程(lcpupu@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