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研究

2025年08月13日 字数:1652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宋成虎 温华程
  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一)大数据时代亟需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个人信息兼具人格尊严与公共属性,其安全不仅关乎个体权益,更涉及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构建与技术发展相适应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已成为大数据时代重大且紧迫的现实命题。
  (二)传统民事诉讼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的缺陷
  其一,由于社会大众对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认识存在不足,导致难以及时意识到其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其二,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较为隐蔽,证据容易被删除。其三,在大数据时代,受害人呈现出数量多、分布广、不特定的特点,然而代表人诉讼制度程序繁琐,无法有效维护受害人合法利益。
  (三)个人信息检察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和优势
  一是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能力强,能够有效解决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二是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业务领域已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并取得了一定的办案成效。三是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检察公益诉讼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社会效果。
  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
  (一)法律规范较为抽象和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为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该条款过于抽象和原则,并且缺乏配套的具体规定,进而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中公益受损标准的认定问题。二是起诉主体上检察机关是否保持第二顺位。
  (二)案件线索来源单一
  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往往比较隐蔽,作为直接受害人的人民群众都难以意识到其个人信息权益遭受侵害。
  (三)调查取证困难
  个人信息侵权案件通常涉及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数字技术,而且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的线索或证据容易利用数字技术进行删除或篡改,部分检察人员缺乏数字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导致调查取证困难。
  (四)未确立惩罚性赔偿责任,无法有效预防潜在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
  在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常参考传统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提出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是,赔礼道歉并不会导致侵权人在经济方面付出代价,对侵权人的影响较小,对损害的填补作用也较小。
  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完善路径
  (一)细化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相关规定
  就公益受损认定问题,笔者认为,第一步应当在检察公益诉讼立法中建构阶层化的个人信息公益受损认定标准,判断受损对象是否特定,若受损对象不特定,则构成公益受损;第二步,若受损对象特定,则再判断受损对象是否众多,若受损对象众多,即超过十人,则构成公益受损;第三步,若受损对象较少,则再判断损害范围是否有扩大的风险,若有,则构成公益受损。
  就检察机关起诉顺位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优化检察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的起诉顺位,在检察公益诉讼立法中重申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在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处于同一顺位,并明确检察机关在提起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无须履行公告等诉前程序。
  (二)拓宽线索来源渠道
  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内、外部移送和反馈机制,充分激发人民群众参与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引导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向检察机关反映案件线索。
  (三)强化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能力
  首先,应在立法层面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权力,同时,还应明确规定被调查主体拒不配合调查、妨碍调查以及隐匿、删除、篡改证据的法律责任。
  其次,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引进技术人才,通过聘任具有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方面教育背景,掌握相关数字技术人员,参与到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中,提高检察机关在办理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调查取证能力。
  最后,加强业务培训,着力培养一批掌握数字技术的复合型检察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