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纠纷的防范化解机制研究
2025年08月13日
字数:1915
有上述关系并不当然构成恶意串通。实务案例中,若股权交易双方为父母子女关系或工作中的上下级关系、商业合作关系,出让方为避免离婚股权分割,利用与受让人的便利关系,制造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的,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双方构成恶意串通。
第三,转让时间节点是否处于婚姻异常状态。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处于夫妻关系恶化、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过程中,受让人明知转让人婚姻异常状况以及受让股权的共同财产性质,却未向非股东配偶确认意见。在具体案件中,如受让人系出让人父母或与出让方夫妻共同生活的人,在明知或应知出让人与其配偶夫妻感情破裂,可能离婚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可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
第四,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后续举止是否符合常理。例如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未作变更,受让方并未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或转让方仍实际参与公司治理,极有可能是其与登记股东假借股权转让之名,行恶意损害非股东配偶财产权益之实。
对于上述参考因素,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各要素之间的关联性综合考量、全面评估,从而确保裁判的合理性。
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纠纷防范化解机制
夫妻共有股权“名实不符”归根到底是因为婚姻家庭维度的共同财产制与商法维度的股权登记制度无法有效衔接。因此,构建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纠纷的防范化解机制,需要实现股权在家庭内部、市场交易和公司组织之间的有序分配与流转。
首先,构建股权共有之法律基础与制度基础。在《民法典》与新修订《公司法》实施不久的背景下,以立法论的视角对夫妻共有股权转让规则进行完善并不现实。更适宜的做法是以解释论的视角切入,构建《民法典》第1060条、1062条第2款的家事代理制度和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之关系。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第1060条第2款“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统领1060条第1款和1062条第2款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解释为包括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和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切行为,即夫妻对共同财产虽然有平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但诸如一方转让自己名下共有股权的行为,同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此一来,便能实现共有股权内外效力的统一,保证司法裁判的一致性。
同时,在维持《民法典》和《公司法》既有规则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完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涉及股权登记的内容,明确共有股权登记程序和内容。详言之,公司登记应当允许载明股权为夫妻共同所有,将二人名称并列记载,并可以同时载明夫妻各自持股比例;若夫妻一方明示放弃行使股权中的共益权,如召集股东会议、表决权等,而只行使其中的自益权,如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需指明另一方为执行股东权利人;若夫妻双方就指定股东权利执行人存在异议,除公司或其他当事人认可外,各共有人不得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使得共有股权等同于单一股权主体的行权效果。也可以仅将夫妻一方记载为股东,但需明确备注该股权系夫妻共有股权。
其次,完善夫妻共有股权公证制度。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相关规定,包括共有股权在内的夫妻婚内财产可以进行公证,从而增加股权的公信效力,未来可直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具言之,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申请当地公证机构出具《股权共有公证书》,载明股权系夫妻双方共有之事实,明确股权归属比例、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及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由于公证书并不具有公示效力,对于公证后是否需要启动公告程序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为保护第三人而强制启动公告程序,将夫妻约定的股权内容进行公示,实际是以牺牲个人意志自由和财产隐私为代价,有公权力过度扩张之嫌,笔者予以认同。因此,将公证文件向公司披露,要求在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中备注相关情况,通过辅助登记实现“类公示”效果,即可在保护夫妻双方财产隐私的同时突破现有公示制度的桎梏。
最后,采用多元权益救济方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虽然仅规定了“擅自转让”这一种处分行为,但对股权质押、股权置换、股权注销等其他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处分行为亦具有参考价值,司法实践中有上述情形发生的,应考虑非股东配偶的不可苛责性,赋予其多元救济方式。具言之,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若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了婚姻法上的救济措施,夫妻一方作为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确有恶意串通行为对另一方造成实际财产利益损害的,非股东配偶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定交易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编辑/李程(lcpupu@126.com)
第三,转让时间节点是否处于婚姻异常状态。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处于夫妻关系恶化、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过程中,受让人明知转让人婚姻异常状况以及受让股权的共同财产性质,却未向非股东配偶确认意见。在具体案件中,如受让人系出让人父母或与出让方夫妻共同生活的人,在明知或应知出让人与其配偶夫妻感情破裂,可能离婚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可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
第四,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后续举止是否符合常理。例如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未作变更,受让方并未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或转让方仍实际参与公司治理,极有可能是其与登记股东假借股权转让之名,行恶意损害非股东配偶财产权益之实。
对于上述参考因素,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各要素之间的关联性综合考量、全面评估,从而确保裁判的合理性。
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纠纷防范化解机制
夫妻共有股权“名实不符”归根到底是因为婚姻家庭维度的共同财产制与商法维度的股权登记制度无法有效衔接。因此,构建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纠纷的防范化解机制,需要实现股权在家庭内部、市场交易和公司组织之间的有序分配与流转。
首先,构建股权共有之法律基础与制度基础。在《民法典》与新修订《公司法》实施不久的背景下,以立法论的视角对夫妻共有股权转让规则进行完善并不现实。更适宜的做法是以解释论的视角切入,构建《民法典》第1060条、1062条第2款的家事代理制度和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之关系。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第1060条第2款“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统领1060条第1款和1062条第2款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解释为包括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和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切行为,即夫妻对共同财产虽然有平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但诸如一方转让自己名下共有股权的行为,同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此一来,便能实现共有股权内外效力的统一,保证司法裁判的一致性。
同时,在维持《民法典》和《公司法》既有规则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完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涉及股权登记的内容,明确共有股权登记程序和内容。详言之,公司登记应当允许载明股权为夫妻共同所有,将二人名称并列记载,并可以同时载明夫妻各自持股比例;若夫妻一方明示放弃行使股权中的共益权,如召集股东会议、表决权等,而只行使其中的自益权,如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需指明另一方为执行股东权利人;若夫妻双方就指定股东权利执行人存在异议,除公司或其他当事人认可外,各共有人不得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使得共有股权等同于单一股权主体的行权效果。也可以仅将夫妻一方记载为股东,但需明确备注该股权系夫妻共有股权。
其次,完善夫妻共有股权公证制度。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相关规定,包括共有股权在内的夫妻婚内财产可以进行公证,从而增加股权的公信效力,未来可直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具言之,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申请当地公证机构出具《股权共有公证书》,载明股权系夫妻双方共有之事实,明确股权归属比例、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及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由于公证书并不具有公示效力,对于公证后是否需要启动公告程序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为保护第三人而强制启动公告程序,将夫妻约定的股权内容进行公示,实际是以牺牲个人意志自由和财产隐私为代价,有公权力过度扩张之嫌,笔者予以认同。因此,将公证文件向公司披露,要求在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中备注相关情况,通过辅助登记实现“类公示”效果,即可在保护夫妻双方财产隐私的同时突破现有公示制度的桎梏。
最后,采用多元权益救济方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虽然仅规定了“擅自转让”这一种处分行为,但对股权质押、股权置换、股权注销等其他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处分行为亦具有参考价值,司法实践中有上述情形发生的,应考虑非股东配偶的不可苛责性,赋予其多元救济方式。具言之,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若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了婚姻法上的救济措施,夫妻一方作为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确有恶意串通行为对另一方造成实际财产利益损害的,非股东配偶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定交易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编辑/李程(lcpupu@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