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视域下如何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025年08月13日
字数:1931
公共安全、极端突发性犯罪、暴力犯罪,如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杀人、毒品犯罪等,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如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邻里纠纷引发的轻罪、临时起意或激情犯罪等,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可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或非监禁化措施。
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主要体现在对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犯罪,尤其是“一杀多人”的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较大的犯罪案件,依法从严量刑,如对累犯、惯犯、毒品再犯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高的犯罪,严格把握甚至限制从宽处罚。“宽”主要体现在对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犯罪可适用不起诉、刑事和解或社区矫正。
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在从严处理的案件中,存在从宽情节,如主动退赃、赔偿被害人、立功、自首等从宽处罚情节的,也应依法予以考量。在从宽处理时,需要确保不违背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平正义,避免过度宽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注重效果,化解矛盾。不仅追究惩罚犯罪,更强调修复社会关系、减少对抗。如对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通过刑事和解、司法救助等方式,促进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化解。通过宽严结合的手段,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结合。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面临的时代困境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面对当前犯罪结构的变化,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如何更好服务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发展,面临着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困境。
(一)程序方面。传统的宽严相济的程序设置已经无法适用当前的犯罪发展形势需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程序的被动性,不能充分回应轻罪治理需要,无法实现社会治理的分层分类化。程序法除了保障实体法目标实现外,还可以对实体法的实施发挥调节平衡作用,对贯彻刑事政策发挥积极促进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生态环境资源的持续好转,野猪在农村地区泛滥,导致非法狩猎罪高发,对一些农户为防范野猪糟蹋庄稼在禁猎区或禁猎期设置捕兽夹、钢丝夹套等,未猎捕到野生动物或猎捕的野猪数量极少行为,该行为客观上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狩猎罪的入罪要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程序上而言并无不当,但正因为程序上“流水”操作,降低了法律适用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加剧人民群众与司法之间的紧张关系。
程序的不平衡性。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是我国基本的司法构造,但这种程序在轻罪治理面前,分工不足、制约有限、监督滞后,导致案件效率跟不上新时代发展步伐。对一些入罪需要规范价值评价的轻罪案件,如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必然侵犯法益或需要判处刑罚,但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不愿使用程序出罪机制终结诉讼,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适用积极性不高。而在审判阶段,受个体能力差异、司法惯性等因素影响,人民法院难以发挥程序上的审判中心职能。
程序的滞后性。轻罪案件应当尽可能简办、快办,但当前对轻罪案件的处理明显滞后拖延,诉讼程序冗长,当事人诉讼负担沉重。如前所述,即便是没有必要判处刑罚的案件,一般都要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即使通过不起诉裁量权终结程序,时间上通常至少需要一个月期限。这种程序上的设计,对一些轻微犯罪案件而言是没有必要的司法资源输出。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即便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并不必然排除速裁程序适用,完全可以以宣告刑来决定程序选择,真正在程序上实现简办、快办。
(二)实体方面。从法治角度来看,我国是二元治理模式,即一般违法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进行规制,对犯罪行为由《刑法》处罚。但是随着犯罪结构的变化,这种二元治理体系逐步显现其不平衡,司法执法人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受个体水平、地域发展等差异对法条的解释出现乱象,同案不同处理现象普遍存在,而对一些轻罪案件主要体现就是犯罪圈泛化,犯罪门槛降低,导致轻罪案件激增。一定程度上挤压了行政法规制的范围。
侦查取证阶段。侦查机关机械执法明显,缺乏对刑诉法16条“但书”条款的深度思考和理解,导致对入罪把握缺乏实质审查,导致大量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没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进入了诉讼环节,构罪即刑拘、构罪即移送起诉的现象凸显,大量案件堆积进入检察环节,浪费了司法资源。
审查起诉阶段。实务中犯罪嫌疑人为获得从宽处罚,虚假认罪,从而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实际并未真诚悔罪,而轻罪案件治理的重心在于预防再犯罪发生,应当将认罪悔罪的真实性纳入考察范围。但目前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真实性的考察定论不一。
开庭审判阶段。主动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不高;简易程序和普通程
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主要体现在对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犯罪,尤其是“一杀多人”的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较大的犯罪案件,依法从严量刑,如对累犯、惯犯、毒品再犯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高的犯罪,严格把握甚至限制从宽处罚。“宽”主要体现在对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犯罪可适用不起诉、刑事和解或社区矫正。
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在从严处理的案件中,存在从宽情节,如主动退赃、赔偿被害人、立功、自首等从宽处罚情节的,也应依法予以考量。在从宽处理时,需要确保不违背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平正义,避免过度宽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注重效果,化解矛盾。不仅追究惩罚犯罪,更强调修复社会关系、减少对抗。如对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通过刑事和解、司法救助等方式,促进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化解。通过宽严结合的手段,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结合。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面临的时代困境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面对当前犯罪结构的变化,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如何更好服务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发展,面临着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困境。
(一)程序方面。传统的宽严相济的程序设置已经无法适用当前的犯罪发展形势需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程序的被动性,不能充分回应轻罪治理需要,无法实现社会治理的分层分类化。程序法除了保障实体法目标实现外,还可以对实体法的实施发挥调节平衡作用,对贯彻刑事政策发挥积极促进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生态环境资源的持续好转,野猪在农村地区泛滥,导致非法狩猎罪高发,对一些农户为防范野猪糟蹋庄稼在禁猎区或禁猎期设置捕兽夹、钢丝夹套等,未猎捕到野生动物或猎捕的野猪数量极少行为,该行为客观上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狩猎罪的入罪要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程序上而言并无不当,但正因为程序上“流水”操作,降低了法律适用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加剧人民群众与司法之间的紧张关系。
程序的不平衡性。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是我国基本的司法构造,但这种程序在轻罪治理面前,分工不足、制约有限、监督滞后,导致案件效率跟不上新时代发展步伐。对一些入罪需要规范价值评价的轻罪案件,如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必然侵犯法益或需要判处刑罚,但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不愿使用程序出罪机制终结诉讼,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适用积极性不高。而在审判阶段,受个体能力差异、司法惯性等因素影响,人民法院难以发挥程序上的审判中心职能。
程序的滞后性。轻罪案件应当尽可能简办、快办,但当前对轻罪案件的处理明显滞后拖延,诉讼程序冗长,当事人诉讼负担沉重。如前所述,即便是没有必要判处刑罚的案件,一般都要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即使通过不起诉裁量权终结程序,时间上通常至少需要一个月期限。这种程序上的设计,对一些轻微犯罪案件而言是没有必要的司法资源输出。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即便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并不必然排除速裁程序适用,完全可以以宣告刑来决定程序选择,真正在程序上实现简办、快办。
(二)实体方面。从法治角度来看,我国是二元治理模式,即一般违法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进行规制,对犯罪行为由《刑法》处罚。但是随着犯罪结构的变化,这种二元治理体系逐步显现其不平衡,司法执法人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受个体水平、地域发展等差异对法条的解释出现乱象,同案不同处理现象普遍存在,而对一些轻罪案件主要体现就是犯罪圈泛化,犯罪门槛降低,导致轻罪案件激增。一定程度上挤压了行政法规制的范围。
侦查取证阶段。侦查机关机械执法明显,缺乏对刑诉法16条“但书”条款的深度思考和理解,导致对入罪把握缺乏实质审查,导致大量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没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进入了诉讼环节,构罪即刑拘、构罪即移送起诉的现象凸显,大量案件堆积进入检察环节,浪费了司法资源。
审查起诉阶段。实务中犯罪嫌疑人为获得从宽处罚,虚假认罪,从而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实际并未真诚悔罪,而轻罪案件治理的重心在于预防再犯罪发生,应当将认罪悔罪的真实性纳入考察范围。但目前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真实性的考察定论不一。
开庭审判阶段。主动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不高;简易程序和普通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