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乡村发展中的角色嬗变与实践创新

2025年07月10日 字数:1974
  制度规范的引入与移植。为了实现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有效治理,需要将国家的法律制度和规范引入乡村,打破乡村社会原有的自治格局,建立起统一的法治秩序。因此,在这一时期主要是加强乡村基层政权建设,推动乡村治理规范化和制度化;重点推进村规民约合法化审查,要求基层治理文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借鉴城市社区的治理经验,将城市法治经验直接引入乡村,规范村民行为。
  矛盾纠纷的介入与解决。乡村社会逐渐出现大量的矛盾纠纷,传统的调解方式在一些情况下难以有效解决问题,需要借助法律手段来介入和解决,以维护乡村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正义。因此,在这一时期司法机关主动介入乡村纠纷的调解和审判工作,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村民之间的矛盾冲突。但由于法律的主要救济方式是弥补损害,以公平、正义为原则,而村民纠纷调解则以满足情感期待为主要策略、以差序化为原则、以和为目标,这导致两者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还需要建立乡村调解组织,组织专业调解员深入乡村,及时介入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促使纠纷双方达成和解。
  法律知识的普及与宣传。我国农村长期处于乡土社会,村民法律意识薄弱,村民对法律的理解多停留在“义务”层面,而忽视自身权利。因此,在这一时期需要通过举办法律讲座、发放法律宣传手册、开展法治文艺演出,进行“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法治宣传栏建设等实现基础法律知识的广覆盖,普及系统性知识来改变固有观念。
  这一阶段的“送法下乡”为乡村发展构建了初步的法治框架,解决了乡村法律资源匮乏、村民法律意识薄弱等问题,为后续“用法兴乡”的实践奠定了基础。不过,该模式虽在短期内使乡村法律覆盖率显著提高,但存在一些结构性矛盾。第一,该模式具有被动性,农民被当作法律的单纯“受体”,自身缺乏主动参与法律事务的主体意识和实际参与能力;第二,该模式极易形式化,费孝通指出,“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他认为法律不能简单地强行植入一个与之不匹配的社会环境中。该模式引入的法律规则常常与乡村本土的风俗习惯相背离,造成法律宣传仅停留在纸面上,而村民在实际生活中却避开法律的现象;第三,该模式持续性较弱,由于过度依赖行政力量的推动,未能充分激发乡村内部对法治的自主需求,一旦行政推动减弱,法治建设的动力便难以为继。
  (二)“用法兴乡”激活内生动力
  “用法兴乡”作为法律赋能的深化阶段,其核心在于通过层级化赋能与多元主体协同,实现法律功能从“外部输入”向“内生驱动”的转变。这一过程与“送法下乡”形成递进式衔接,构建了法治与乡村社会的深度融合机制。
  法律赋能的层级推进。制度赋能:构建法治化治理框架。在制度建设方面,一方面深入挖掘地方习惯法中符合公序良俗、有利于乡村治理的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机对接;另一方面出台村级小微权力清单,规范村级工程、财务审批等流程,有效防范“微腐败”。同时,建立村规民约定期修订制度,通过村民微信群等渠道广泛收集意见,根据乡村发展实际、村民反馈和法律法规变化动态调整,既增强制度的适应性与执行力,又解决制度“水土不服”的问题。资源赋能:打造法治服务供给体系。注重培育乡村内生法治力量,组建由村干部、乡贤、法律明白人构成的调解联盟,通过培训提升其法律应用能力,推动纠纷化解从“外部介入”向“内部消化”转变。同时,创新构建“多+N”法律服务模式,即以多个功能室(综合服务窗口、人民调解室、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等)为基础,配套普法志愿队、个人调解工作室、村民议事厅等N个服务载体,形成集法律援助、调解、咨询等功能于一体的“一站式”法律服务平台。此外,将法治建设与乡村发展深度融合,既丰富了法治服务供给,又增强了乡村发展的内生动力。能力赋能:提升村民法治参与水平。一方面,广泛开展“模拟法庭”等活动,以土地纠纷、邻里矛盾等常见案例为蓝本,组织村民扮演法官、原告、被告等角色,沉浸式体验法律程序,增强规则意识;另一方面,推行“法治积分制”,将规范签订合同、参与法治学习等守法行为量化为积分,与评优评先挂钩,激励村民主动学法用法。同时,支持村民依法发起主动维权行动,政府、司法机关与社会组织协作提供法律援助。此外,依托议事会等自治平台,鼓励村民运用法律知识讨论村务,提升法治实践能力。
  参与式发展的多元协同。突破政府单一主导模式,构建“政府—村民—市场—社会组织”四方协同的参与式治理网络,总体呈现主体多元性、过程参与性、资源协同性。主体多元性:角色重构与功能互补。政府角色从“主导者”转型为“引导者”和“服务者”,通过设立法治建设专项补贴、安排法律专家下沉基层、制定法治乡村建设指标,为多元主体参与营造制度环境;村民主体性通过民主机制设计得以激活,促使村民将法律运用融入日常治理,实现从“被动接受”到“主动维权”的转变;市场机制以“法治+产业”模式参与乡村建设,助力乡村法治建设。过程参与性:共商共建共享的实践机制。通过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