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压制下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内涵界定

——论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的规范构成

2025年06月03日 字数:1492
  □ 文/张慧

   新《公司法》创设了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为中小股东在股东压制情形下提供了退出通道,也为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制利益冲突交易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新设条款属于一般条款,“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合理价格”的概念并未予以明确界定,造成适用上的困惑。适用主体上应拓展至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也应纳入适用范围。控制权滥用之核心应为控股股东意志代替公司意志,中小股东合理期待丧失。损害后果应具有持续性和不可逆性。回购价格的确定不应单纯依赖公司账面净资产,须结合各要素确定估值基准。

  2024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更加凸显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换言之,通过规制控股股东操纵下公司的利益冲突交易来达到平衡股东之间利益,保障中小股东权益以及促进交易公允性的目的。
  该等立法意旨早在旧《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股东权利滥用损害赔偿请求权、第74条第1款异议股东评估权以及第182条公司僵局司法解散请求权中得以体现,而新《公司法》在保留上述条款的基础上新设第89条第3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进一步扩大了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然而新《公司法》该条款仅系一般条款,并未对“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等抽象概念进行解释,本文旨在对该条的规范构成进行论述。
   一、股东压制下股权回购请求权对规制利益冲突交易的作用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对于规制利益冲突交易,保障小股东合法权益亦有其不可或缺的作用和意义。
  首先,封闭型公司的股份具有非流动性特点,当控股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形成股东压制局面损害小股东利益时,小股东难以通过向公开市场转让股份的方式退出公司,新设股权回购请求权能够丰富股东退出渠道。其次,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对小股东利益的间接保护,当小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其一般仅能要求控股股东向公司赔偿,即请求权本质系恢复原状。而控股股东仍然对公司资金及内部管理拥有控制力,赔偿所得资金再次归入控股股东控制之下,即很容易再次陷入股东压制的局面。最后,相较于第182条司法解散之诉,股权回购对于公司的破坏力较弱,保护相对温和,对公司持续经营价值影响较小,适合在公司股东压制还没有达到解散公司的严重程度时使用。
  二、股东压制情形下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范构成
  (一)股权回购请求权之适用主体
  其一,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设计借鉴了域外“公开市场例外”规则,股份有限公司无论上市与否在股权转让时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受限承担低,相对更加灵活和自由,但这一理论仅仅关注到了股东回购请求权对于小股东“退出”的功能而忽视了规制利益冲突交易的功能。当控股股东通过利益冲突交易侵害小股东利益时,公司股价必然下跌导致小股东即便出售股份也无法获得公允对价,故股权回购请求权可以为股份公司小股东提供公允性价值。
  其二,该条款局限于控股股东,然而《公司法》多处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列,根据新《公司法》第265条第1款第2项、第3项,控股股东在形式要件上须超过出资额的50%或者具备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实质要件,而实际控制人是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两者从本质上并无差别,仅产生控制力的手段和方式有差别。故理应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规制范围。
  (二)股东权利滥用之核心内涵
  新《公司法》中第89条第3款构成股权回购请求权前提条件系“股东权利的滥用”,控股股东股东权利滥用的典型形态即股东压制。外国法中股东权利滥用往往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笔者认为,股东权利滥用的核心在于控制权的滥用,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权使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