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轻罪治理的历史探索与当代启示

2025年04月07日 字数:1605

济欠发达地区,且受到战争的影响,立法进程未能与司法需求保持同步,法治建设面临缺乏明确依据的挑战。边区司法机关综合考虑党的政策、法律原则、案件性质、悔罪态度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等因素,对轻罪案件妥善处理,体现了在法治建设中的努力和探索。边区在轻罪治理方面进行了诸多创新,如取消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最长期限先后设定为五年和十年。边区高等法院院长李木庵所推行的调解制度,强调通过协商恢复受损关系和秩序,成为解决轻罪案件矛盾纠纷的核心方式之一,推动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在刑罚执行中,边区将“拘役”改为不拘束自由的“苦役”,并将“训诫”纳入刑罚种类,作为处理轻罪案件的重要手段。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边区在轻罪治理领域建立起一套相对成熟的体系,与国民政府的司法体系存在显著差异,不仅支持了抗战这一中心工作,也满足了边区群众对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的期待。
  边区轻罪治理的实践探索
  一是轻罪调解的广泛适用。边区为节约有限司法资源,提倡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调解,大力推行刑事和解。李木庵在刑事司法领域提出“半干涉主义”原则,主张国家应积极介入并追诉那些严重侵犯国家、公众和个人利益的犯罪活动,而对于只造成个人利益轻微损害的刑事案件,鼓励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的方式
予以解决。1943年6月8日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中区分了必须依法制裁的重大犯罪与可试行调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当月颁行的《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以专门立法形式构建了刑事和解程序,列出不得进行调解的二十二项罪名,“其它各罪均得调解”;同时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邀请地邻亲友、民众团体等参与评议案件情节,并提出调解方案以促成双方和解。这种半干涉主义的原则既保障了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也为当事人提供了解决问题的灵活性和自主权。
  边区调解工作特别强调在赔偿问题上平衡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如在刘聚先盗窃案中,经司法人员调解,刘聚先赔偿被害人宋作藩柒佰元,并当庭赔礼,双方达成和解。此外,边区政府还鼓励当地公正人士加入调解过程。如绥德西直沟村郭维德,具有自卫队排长、村主任、除奸主任等特殊身份,在1943年发生的哑巴被哨兵击毙案中,根据案件的特殊情节和性质,促成了纠纷的调解解决。在司法资源有限的背景下,这种对民间力量的重视和有效利用,不仅促进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提高了社会成员之间的和谐与理解,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
  边区在扩大调解结案数量的同时,也注重纠正调解造成的罪刑不均问题。如在王英起诉杨玉龙过失杀人案中,原告王英的儿子王恩义患有痢疾,杨玉龙采用民间疗法导致王恩义不幸去世。王英起诉杨玉龙后,县府组织保健药社的四名医生对此案进行研究,认为杨玉龙对王恩义的死亡存在过失。经过县府调解,双方达成由杨玉龙向王英支付三万元赔偿金的赔偿协议。边区高等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复审,认为杨玉龙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除已支付的损害赔偿外,还应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边区高等法院通过《指示信》的方式对错误调解案件进行了纠正,避免不当调解行为产生的罪刑偏离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是轻罪量刑的宽缓政策。1941年5月边区将司法的宽大政策写入《施政纲领》。宽大政策的提出,标志着中国共产党为实现团结、抗战、救国的目标,在刑事司法政策方面进行的重大调整,意味着对刑法功能的认识由惩罚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的转变,对犯罪者的争取和教育改造取代传统的惩罚方式,成为边区司法的重要特征。然而,该政策实施初期出现了执行偏差,部分地方和人员对宽大政策存在误解,导致实践中出现过度宽松的情况。为了纠正这些偏差,确保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实施,1942年11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如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处理好镇压与宽大的关系,明确指出宽大政策不适用于那些坚决不愿悔改的个体。边区司法机关在宽大政策的执行中,充分考虑引发犯罪行为的原因,以及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在教育挽救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斟酌适用非刑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