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苏区时期梁柏台革命法制观考略
2025年03月10日
字数:1928
决,以保障解决案件的迅速。”
此外,从这一时期出台的有关司法的命令和指示看,同样要求要以发展革命战争的任务来指示各级司法机关。
■法律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学说贯穿于中国革命斗争的实践过程中,中央苏区的法制建设也具有鲜明的阶级性,这是梁柏台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最初阶段。1931年11月7日至20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的叶坪隆重开幕,会议表决通过了由梁柏台参与起草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关于苏维埃政权的性质问题,即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要建成一个什么性质的国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明确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所建设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苏维埃全部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军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在苏维埃政权下,所有工人农民红军及一切劳苦民众都有权选派代表掌握政权的管理。”而苏维埃政权专政的对象,则是“军阀、官僚、地主、豪绅、资本家、富农、僧侣及一切剥削人的人和反革命分子。”
司法领域的法规,特别是刑事法律法规是法律阶级性的集中体现。具体来讲,法律的阶级性,体现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就是在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不同阶级成分的人进行区别对待。1931年12月13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发布第六号训令,指出苏区好多地方好些时候发现的错误,其中包括“处置犯人的时候,不分阶级成分,不分首要和附和,以致应当轻办的,却把他重办了”。1933年5月30日,梁柏台下达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第十四号命令《关于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强调,坚决的执行明确的阶级路线,阶级成份,反革命的首要和附和。1934年颁布的由梁柏台参与制定的《惩治反革命条例》,重申了区别阶级成分的司法原则。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农分子犯罪,而不是领导的或重要的犯罪行为者,得依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比较地主资产阶级分子有同等犯罪行为者,酌量减轻其处罚。”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工农分子与地主资产阶级同罪异罚。梁柏台的这一理念本来与当时革命战争的要求相吻合,而且在法理上也非常符合苏联主流刑罚理论,即重视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此外,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梁柏台不仅强调在定罪量刑中要重视犯罪者的出身与阶级成分,而且在上诉权也有同样的体现。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废止上级批准制度,实行上诉制度。犯人不服判决者,准许声明上诉。并规定声明上诉之期最多为七天。”同时规定:“在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地方,在其他紧急情况时,对反革命案件及豪绅地主犯罪者,得剥夺他们的上诉权。”该条款剥夺了特定区域和紧急情形中反革命犯人的上诉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临时政府成立的短短两年多时间里,梁柏台组织制定了《革命法庭条例》《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看守所章程》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等10多部法律法规,为苏维埃政权的法制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红色立法文献,蕴含着丰富的人权保障思想。在今天看来,尽管梁柏台的法制思想、程序意识与现代法治的要求存在差距,但在战火纷飞、形势严峻的革命战争年代,能有这样的司法观,己经殊为不易。
第一,司法权由专门机关行使。中央苏区的法制建设正可谓是“摸着石头过河”。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后,在比较全面总结了各红色区域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开始了频繁的立法活动,从而基本上统一了中央苏区以及同中央苏区打成一片的其他苏区的司法制度。对此,梁柏台就坦言:“司法机关过去在苏区是没有的,是中央政府成[立]后的创举。在司法上,每种工作都是新的创造和新的建设,所以特别困难。”为创立苏维埃的司法机关,梁柏台可谓付出了巨大的艰辛。1931年12月13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就“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进行明确。该训令指出了国家政治保卫局的侦查逮捕预审权和国家司法机关的审讯、审决之权限,首次明确了司法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该训令颁布后,梁柏台不负使命抓紧时间先后制定了《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等法规,使得苏维埃司法机构的雏形得以进一步确立。
第二、正当程序的思想。梁柏台在参与创建苏维埃司法机关时,就必须注意司法程序的建立,首先请求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发了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依据该项条例来建立各级裁判部的工作,来组织法庭,按照所规定的程序来审判案件。由司法人民委员部颁发了各种表式,如:案卷、审判记录、判决书、传票、拘票、搜查票、预审记录、工作报告表、搜查记录、苦工队登记表等十种,以备各级裁判部的应用,并且使各级裁判部的公文形式可以统一。现在各级裁判部都一致改用上列的公文形式,各级裁判部
此外,从这一时期出台的有关司法的命令和指示看,同样要求要以发展革命战争的任务来指示各级司法机关。
■法律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学说贯穿于中国革命斗争的实践过程中,中央苏区的法制建设也具有鲜明的阶级性,这是梁柏台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的最初阶段。1931年11月7日至20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的叶坪隆重开幕,会议表决通过了由梁柏台参与起草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关于苏维埃政权的性质问题,即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要建成一个什么性质的国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明确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所建设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苏维埃全部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军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在苏维埃政权下,所有工人农民红军及一切劳苦民众都有权选派代表掌握政权的管理。”而苏维埃政权专政的对象,则是“军阀、官僚、地主、豪绅、资本家、富农、僧侣及一切剥削人的人和反革命分子。”
司法领域的法规,特别是刑事法律法规是法律阶级性的集中体现。具体来讲,法律的阶级性,体现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就是在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不同阶级成分的人进行区别对待。1931年12月13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发布第六号训令,指出苏区好多地方好些时候发现的错误,其中包括“处置犯人的时候,不分阶级成分,不分首要和附和,以致应当轻办的,却把他重办了”。1933年5月30日,梁柏台下达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第十四号命令《关于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强调,坚决的执行明确的阶级路线,阶级成份,反革命的首要和附和。1934年颁布的由梁柏台参与制定的《惩治反革命条例》,重申了区别阶级成分的司法原则。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农分子犯罪,而不是领导的或重要的犯罪行为者,得依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比较地主资产阶级分子有同等犯罪行为者,酌量减轻其处罚。”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工农分子与地主资产阶级同罪异罚。梁柏台的这一理念本来与当时革命战争的要求相吻合,而且在法理上也非常符合苏联主流刑罚理论,即重视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此外,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梁柏台不仅强调在定罪量刑中要重视犯罪者的出身与阶级成分,而且在上诉权也有同样的体现。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废止上级批准制度,实行上诉制度。犯人不服判决者,准许声明上诉。并规定声明上诉之期最多为七天。”同时规定:“在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地方,在其他紧急情况时,对反革命案件及豪绅地主犯罪者,得剥夺他们的上诉权。”该条款剥夺了特定区域和紧急情形中反革命犯人的上诉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临时政府成立的短短两年多时间里,梁柏台组织制定了《革命法庭条例》《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看守所章程》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等10多部法律法规,为苏维埃政权的法制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红色立法文献,蕴含着丰富的人权保障思想。在今天看来,尽管梁柏台的法制思想、程序意识与现代法治的要求存在差距,但在战火纷飞、形势严峻的革命战争年代,能有这样的司法观,己经殊为不易。
第一,司法权由专门机关行使。中央苏区的法制建设正可谓是“摸着石头过河”。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后,在比较全面总结了各红色区域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开始了频繁的立法活动,从而基本上统一了中央苏区以及同中央苏区打成一片的其他苏区的司法制度。对此,梁柏台就坦言:“司法机关过去在苏区是没有的,是中央政府成[立]后的创举。在司法上,每种工作都是新的创造和新的建设,所以特别困难。”为创立苏维埃的司法机关,梁柏台可谓付出了巨大的艰辛。1931年12月13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就“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进行明确。该训令指出了国家政治保卫局的侦查逮捕预审权和国家司法机关的审讯、审决之权限,首次明确了司法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该训令颁布后,梁柏台不负使命抓紧时间先后制定了《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等法规,使得苏维埃司法机构的雏形得以进一步确立。
第二、正当程序的思想。梁柏台在参与创建苏维埃司法机关时,就必须注意司法程序的建立,首先请求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发了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依据该项条例来建立各级裁判部的工作,来组织法庭,按照所规定的程序来审判案件。由司法人民委员部颁发了各种表式,如:案卷、审判记录、判决书、传票、拘票、搜查票、预审记录、工作报告表、搜查记录、苦工队登记表等十种,以备各级裁判部的应用,并且使各级裁判部的公文形式可以统一。现在各级裁判部都一致改用上列的公文形式,各级裁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