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做为“遇有特殊情况”的法定理由

2025年02月11日 字数:538
 □文/武春
  “人事安排未到位”不应做为“遇有特殊情况”的法定理由。这是由于,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乡人代会提名副乡长候选人的主体只有二个,一个是人大主席团,一个是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除此而外,法律没有赋予其他主体向人代会提名副乡长候选人的权力。副乡长人选是在乡人代会上由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名产生的。因而从法理上讲,不存在“人事安排未到位”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党管干部原则,乡人大主席团向乡人代会提出的副乡长候选人,实际上是上级党委向人大主席团推荐的。实践中,乡人大主席团把上级党委向其推荐的副乡长人选以乡人大主席团的名义向乡人代会提名推荐。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乡召开人代会的日期是由乡人大主席团决定的,为了落实好党管干部原则,乡人大主席团在决定召开人代会日期之前,就应该与上级党委沟通联系,确定好有关候选人人选。
  如果乡人大主席团还没有与上级党委沟通好副乡长候选人人选,就决定何时召开乡人代会的日期,导致“人事安排未到位”,出现这种情况就是乡人大主席团工作的失误。在这种情况下,乡人大主席团以“人事安排未到位”为由,决定推迟召开乡人代会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上级党委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使乡人代会能按时依法顺利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