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号使用美术作品侵权之争

2025年01月10日 字数:1864
版权情况,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美术作品的创作成本、独创性、市场价值、案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00元。
  石首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正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二、驳回原告汤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辩:未作商业用途,用于公益宣传能否豁免侵权
  一审宣判后,被告传媒公司不服,向荆州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汤正阳的诉讼请求,
  传媒公司在二审中,反复以未作商业用途,用于公益宣传,系转载,以及事后及时进行了删除处理等为由,为自己的行为申辩。
  传媒公司指出,经查找到2016年5月17日发表的本案内容,其系转载于“直销堂网”微信公众号,且原号内容还存在,在转载过程中,其标注了来源网络,且确实不知情汤正阳所说的版权问题,如果是来源作者的“站酷网”版权网,明知有版权,其就不会转了,或会清晰标注及征得同意后才转载。传媒公司同时称,通过微信简单搜索,有近千条与案涉作品相同的结果,且各自来源不同,其认为二审法院应该对于作品权利进行认真再审核,确认汤正阳是否拥有专属版权。
  传媒公司表示,其使用行为并没有给汤正阳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反而带来更多宣传及更大知名度。一方面,其未作商业用途,使用时既未同时发送广告,也无商品售卖,且流量非常一般,更不会给汤正阳带来损失。另一方面,作为自媒体行业的自由职业者,特别是作为兴趣内容传播或分享,是比较正常的事,对于汤正阳说的侵权内容,也属于趣味性内容,更多人分享反倒给作品带来更大的宣传与知名度。
  传媒公司认为,某县生活网属于个人创业型自媒体,也是公安县较早的公益网络平台,法人代表也是志愿者,本着通过搭建自媒体平台让本县老乡多一些公益信息、便民信息、正能量的交流或互动,故其转载汤正阳的内容并无恶意。
  传媒公司表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根据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可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其在知晓相关情况后,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时就进行了删除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使用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汤正阳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称一审判决传媒公司赔偿其3000元过低。
  ■定性:侵权成立,二审维持原判
  荆州中院经审理,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其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反证明,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其公众号上转载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美术作品的创作成本、独创性、市场价值、案涉侵权行为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