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FT数字藏品权利穷竭适用之检视
2024年12月10日
字数:2175
穷竭原则,但是1996年订立的WCT规定了权利穷竭原则,并规定“原件和复制品”的表述。这看似限缩了有形载体的前提适用规则,但其实随着科技数字化的发展,其中规定的适用数字网络的“伞形解决方案”具有应用意义。即各国可根据国内情形,为具体著作权的适用因地制宜,授权按需传输、具有交互式的线上作品以更全面的著作权保护。这意味着“有形载体”并不当然成为否认NFT数字藏品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理由,“有形载体”并不是权利穷竭原则的必备前提。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第六条条款中,关于发行权的界定同样采纳了“作品原件或其复制品”的表述形式。但该条约的议定声明进一步阐明,其中所用的“原件及复制品”术语,特指那些能够以有形物品形态进入流通领域的、已经固定下来的复制品。这一阐释有力地证明了“原件与复制品”的概念并不等同于“可流通的有形固定复制品”,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等同关系。故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能当然理解为有形载体,而应该结合现实内容进行确然实践性理解,在具体应用环境中认为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包括NFT数字藏品。
作品的保护核心价值在于作品本身,而非其依附的载体。然而,受限于特定历史时期的技术条件,作品往往不得不与有形载体紧密结合,这导致了发行权的界定主要聚焦于有形载体之上。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发行权立法的初衷——即保障著作权人能够有效控制侵权复制件的流通。至于复制件是以有形还是无形载体的形式存在,实则并非问题的核心所在。NFT数字藏品无疑具有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条件。
二是权利穷竭原则适用边界的厘清。在我国传统法律规定中,物权优先于著作权,进而权利穷竭原则衍生而出。但基于传统书籍的购买和转让,完全不同于NFT数字藏品的发行和转让,那这意味着NFT数字藏品当然排斥权利穷竭原则吗?不是的。NFT数字藏品本身就是财产权的范畴,基于所有权的权利性质,财产权必然优先适用于著作权。NFT数字藏品可以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但应分类型和情况讨论。
对于首次销售、一次买受不涉及二次转售的NFT数字藏品,购买者可以对购买的NFT数字藏品改编,对数字作品进行非对外的自我欣赏和改动,此时权利穷竭原则可以有限适用。NFT数字藏品的底层代码依旧保证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不被侵袭,著作权人无需对NFT数字藏品进行控制以期保护自己的权益,此时类同于传统作品购买后的涂写修改。
对于购买后进行特别转让的NFT数字藏品,因由NFT数字藏品的底层代码在二次出售时并不会发生改变,所以无需同传统有体物的交易进行区分,不脱离NFT数字藏品本身代码的发行是可以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对于修改底层代码后多次流通的NFT数字藏品,实质已不同于原NFT数字藏品,不应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看似复制实质生成依托于新的代码的NFT数字藏品,不属于特定载体的流转,而变成了新的铸造发行。购买者对购买的NFT数字藏品进行区别于原代码的复制、传播甚至重新上链铸造,权利穷竭原则不能适用,以期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NFT数字藏品著作权权利穷竭规则之构建
一是明确NFT数字藏品所有权与著作权的权利界分。《著作权法》应当明确NFT数字藏品的双重属性,在条款中写明其具有数字产品与数字作品、所有权与著作权并存的性质,避免《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原作品与这些深度合成“作品”之间权利边界的博弈。同时,对NFT数字藏品的著作权载体和对象进行明确区分。一方面,肯定NFT数字藏品作为新型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特征,即其依托于区块链,拥有独特的身份标识和实质载体,从而确保了所有者的权益得到法律认可。另一方面,强调NFT数字藏品所蕴含的创新性与艺术性价值,这些特质使得其超越了简单的数据集合,成为具有独特创意和审美意义的数字作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全面保护。不仅肯定NFT数字藏品具备所有权特征、存在实质载体依托,还明确NFT数字藏品具有创新性和艺术性,其作为数字作品具有被保护的价值,著作权规定适用于NFT数字藏品。
二是分层化设置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阶段。相关法律制度应当明确权利穷竭原则有限适用的具体手段,从销售阶段进行分层化制度设计。如果是对原NFT数字藏品的不变更底层代码的正常转售,适用权利穷竭原则无可厚非;但如果是对原NFT数字藏品进行变更底层代码式的复制出售或者重新铸造商量,则不应该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以“NFT数字藏品底层代码是否变更”作为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与否的分界线,既限缩NFT数字藏品的不当复制出售行为,也保证NFT数字藏品的正常流通。在后一种不应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情况下,具有二次销售意图的消费者可以在首次购买NFT数字藏品的交易中与著作权人明确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具体措施,以期实现二次转售的便捷和顺利。如可以在智能合约中约定著作权人在商品流转过程中的控制力度,即著作权人在何时、何地以及以何种方式可以无需其审核直接允许其作品被再次流通,并约定著作权人可以收取的比例性流转费,进而实现对作品商业化利用的有效管理。而基于NFT数字藏品本身,面对NFT数字藏品这一新兴艺术形式在流通中的隐蔽性,可以在NFT数字藏品隐蔽处明确标识著作权人信息,防止潜在的侵权与复制权滥用行为。此外,NFT数字藏品的集体管理与保护制度也不失为有限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路径选择。通过平台方为基础和主体构建的屏障来建立和保护NFT数字藏品的交易流通,实现NFT数字藏品的自由便捷流转,促进二级市场的稳定发展。
编辑/李卫锋(lwf263@163.com)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第六条条款中,关于发行权的界定同样采纳了“作品原件或其复制品”的表述形式。但该条约的议定声明进一步阐明,其中所用的“原件及复制品”术语,特指那些能够以有形物品形态进入流通领域的、已经固定下来的复制品。这一阐释有力地证明了“原件与复制品”的概念并不等同于“可流通的有形固定复制品”,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等同关系。故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能当然理解为有形载体,而应该结合现实内容进行确然实践性理解,在具体应用环境中认为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包括NFT数字藏品。
作品的保护核心价值在于作品本身,而非其依附的载体。然而,受限于特定历史时期的技术条件,作品往往不得不与有形载体紧密结合,这导致了发行权的界定主要聚焦于有形载体之上。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发行权立法的初衷——即保障著作权人能够有效控制侵权复制件的流通。至于复制件是以有形还是无形载体的形式存在,实则并非问题的核心所在。NFT数字藏品无疑具有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条件。
二是权利穷竭原则适用边界的厘清。在我国传统法律规定中,物权优先于著作权,进而权利穷竭原则衍生而出。但基于传统书籍的购买和转让,完全不同于NFT数字藏品的发行和转让,那这意味着NFT数字藏品当然排斥权利穷竭原则吗?不是的。NFT数字藏品本身就是财产权的范畴,基于所有权的权利性质,财产权必然优先适用于著作权。NFT数字藏品可以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但应分类型和情况讨论。
对于首次销售、一次买受不涉及二次转售的NFT数字藏品,购买者可以对购买的NFT数字藏品改编,对数字作品进行非对外的自我欣赏和改动,此时权利穷竭原则可以有限适用。NFT数字藏品的底层代码依旧保证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不被侵袭,著作权人无需对NFT数字藏品进行控制以期保护自己的权益,此时类同于传统作品购买后的涂写修改。
对于购买后进行特别转让的NFT数字藏品,因由NFT数字藏品的底层代码在二次出售时并不会发生改变,所以无需同传统有体物的交易进行区分,不脱离NFT数字藏品本身代码的发行是可以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对于修改底层代码后多次流通的NFT数字藏品,实质已不同于原NFT数字藏品,不应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看似复制实质生成依托于新的代码的NFT数字藏品,不属于特定载体的流转,而变成了新的铸造发行。购买者对购买的NFT数字藏品进行区别于原代码的复制、传播甚至重新上链铸造,权利穷竭原则不能适用,以期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NFT数字藏品著作权权利穷竭规则之构建
一是明确NFT数字藏品所有权与著作权的权利界分。《著作权法》应当明确NFT数字藏品的双重属性,在条款中写明其具有数字产品与数字作品、所有权与著作权并存的性质,避免《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原作品与这些深度合成“作品”之间权利边界的博弈。同时,对NFT数字藏品的著作权载体和对象进行明确区分。一方面,肯定NFT数字藏品作为新型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特征,即其依托于区块链,拥有独特的身份标识和实质载体,从而确保了所有者的权益得到法律认可。另一方面,强调NFT数字藏品所蕴含的创新性与艺术性价值,这些特质使得其超越了简单的数据集合,成为具有独特创意和审美意义的数字作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全面保护。不仅肯定NFT数字藏品具备所有权特征、存在实质载体依托,还明确NFT数字藏品具有创新性和艺术性,其作为数字作品具有被保护的价值,著作权规定适用于NFT数字藏品。
二是分层化设置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阶段。相关法律制度应当明确权利穷竭原则有限适用的具体手段,从销售阶段进行分层化制度设计。如果是对原NFT数字藏品的不变更底层代码的正常转售,适用权利穷竭原则无可厚非;但如果是对原NFT数字藏品进行变更底层代码式的复制出售或者重新铸造商量,则不应该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以“NFT数字藏品底层代码是否变更”作为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与否的分界线,既限缩NFT数字藏品的不当复制出售行为,也保证NFT数字藏品的正常流通。在后一种不应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情况下,具有二次销售意图的消费者可以在首次购买NFT数字藏品的交易中与著作权人明确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具体措施,以期实现二次转售的便捷和顺利。如可以在智能合约中约定著作权人在商品流转过程中的控制力度,即著作权人在何时、何地以及以何种方式可以无需其审核直接允许其作品被再次流通,并约定著作权人可以收取的比例性流转费,进而实现对作品商业化利用的有效管理。而基于NFT数字藏品本身,面对NFT数字藏品这一新兴艺术形式在流通中的隐蔽性,可以在NFT数字藏品隐蔽处明确标识著作权人信息,防止潜在的侵权与复制权滥用行为。此外,NFT数字藏品的集体管理与保护制度也不失为有限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路径选择。通过平台方为基础和主体构建的屏障来建立和保护NFT数字藏品的交易流通,实现NFT数字藏品的自由便捷流转,促进二级市场的稳定发展。
编辑/李卫锋(lwf263@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