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FT数字藏品权利穷竭适用之检视

2024年12月10日 字数:1679
般数字作品流转的规制主要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涉及发行权。而区块链技术上的代码具有独占性,纵然NFT数字藏品外观表现或许具有同质性,但代码的独特性致使NFT数字藏品具有独特、唯一且可溯源的特质。在催生“数字物权”出现的同时,也致使NFT数字藏品交易迈向“线上+传统”的模式。“线上”是指依托信息网络技术,在互联网中交易;“传统”则是指交易模式又回到知识获取需要“所有权”的传统作品流转模式。NFT数字藏品依托其独特的底层代码特质,消费者在购买后可以存储,且存储后的NFT数字藏品被区块链固定保密,不可被轻易盗取和复制。NFT数字藏品依托于底层代码链条,存在“实际”载体,属于虚拟财产,具备物之属性。根据NFT数字藏品在现实中的不同铸造基础,NFT数字藏品可以分为四类:一是原始NFT数字藏品;二是赋能传统文化的NFT数字藏品;三是融合现实产业的数字藏品;四是链上创作型数字藏品。无论是哪一种铸造基础发行的NFT数字藏品,著作权都不是数字藏品本身,而是NFT数字藏品之上体现的独特的思想表达。NFT数字藏品可以承载独特的思想表达,其著作权的客体是代码上承载的音乐、图片视频等。聚焦《著作权法》,作品应具有“独创性”且“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符合其立法宗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与时俱进地纳入了以电子游戏和计算机软件为代表的作品形式。同时,认定“智力成果”是“独创性”和“一定形式”的结合体,既体现人的思维意识,也展现创新作品。虽然从计算机技术层面分析,数字作品的本质是数据,区分于传统作品,但是基于计算机提供的特殊介质而成、依据计算机语言并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特质的NFT数字藏品未免不能被看作是信息网络时代与传统形式的碰撞后催生的新“作品”。NFT数字藏品是在数字信息时代出现的特殊类数字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一。
  因由NFT数字藏品的特殊技术特性——底层代码的唯一性和外观表现的独创艺术性,数字产品和数字作品这两种属性在NFT数字藏品上兼具。在NFT数字藏品上所有权必然附着著作权,并且依据其代码的独一性和强保护性,NFT数字藏品天然且实然不具有所有权和著作权分离的可能性。NFT数字藏品的所有权与在其之上的具体体现形态,如绘画、音乐等依附于物权,二者并不排斥。在明晰NFT数字藏品的双重属性后,才具备探讨NFT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以及“有形物载体”的前提条件。“胖虎打疫苗”案中提到所有权前提后以不适用发行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具有逻辑性。但所有权属性仅作为探讨NFT数字藏品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前提,不应以传统习惯便当然认为应当适用或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NFT数字藏品具备强流通性、著作权内容和代码的易脱离性、上链铸造复制的轻易性等独特特征,不等同于有形物,不能通过控制其“载体”而一以贯之,其所有权转移并不意味着著作权同步让渡。NFT数字藏品上存在所有权和著作权的冲突,涉及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应进一步探讨并且破除适用障碍。
  NFT数字藏品权利穷竭原则适用条件的厘清
  一是“有形载体”作为适用前提条件的厘清。数字藏品交易转让购买的是数字财产,在转让所有权的同时,著作权随之转让。不同于“胖虎打疫苗”案,在欧盟UsedSoft案中,欧盟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了2009年颁布的《欧盟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法院认为,在网络环境中传输无形作品的复制件,应被视为一种“发行”行为。据此,法院采纳了权利穷竭原则,即一旦著作权人将其作品以特定方式向公众提供,并收取了相应的报酬,其对该作品的特定权利即告穷竭,无法再禁止后续的合法转售行为以及与此相关的附随行为,并最终认定UsedSoft公司并未直接侵犯Oracle的复制权,并确认其转售软件许可的商业模式是合法的。
  探讨“有形载体”这一“限制前提”,是检视NFT数字藏品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中首先需要厘清的。在“胖虎打疫苗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NFT数字藏品的载体区别于传统有形载体,区别于现有《著作权法》对于发行权的规定。据此,NFT数字藏品交易本身不适用发行权,自然就不具有后续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可能。但从欧盟UsedSoft案以及WCT的规定来说,对于NFT数字藏品的权利穷竭原则适用应当更加全面审慎考虑。《伯尔尼公约》本身没有规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