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治理时代下审计委员会监督制度研究

2024年11月10日 字数:1750
  □ 文/尚苑邈

  监事会作为传统的监督者,肩负着“双层制”公司治理模式下实现公司内部监督的重任,然而无论是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规模巨大的上市公司,层出不穷的大股东侵吞公司利益、非合理关联交易等事件的发生无一例不在说明监事会监督的缺位与失格。双层制公司治理模式显然有些失灵,其追求的正向监管效益在渐渐流失。因此,如何在制度构建方面解决这一问题迫在眉睫。

  公司治理作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其设立的旨趣在于兼顾公司规治与自治的平衡。基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多重要素,各国做出了符合自身发展的公司治理模式,我国新《公司法》的修订一改往常的双层制治理结构,进入了“新治理时代”。“新治理时代”主要有两新:一是公司治理模式转变为单双层并行制;二是审计委员会改变传统职能成为新监督者。这一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也成为了疑点,审计委员会作为新的监督者提出后,学术界就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多数学者提出质疑:审计委员会能够代替监事会吗?事实上,在新《公司法》语境下这是一个伪命题。新公司法一经颁布,就对于审计委员会能否代替监事会这个问题画下了句点。新《公司法》采用了分类规制,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都属于任意性规范,即设立符合法律要求的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单从文义解释来看,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设置并不矛盾,并没有替代一说,只是公司可采用不同的监督体系。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审计委员会无疑是监事会的替代品。监事会作为传统的监督者,肩负着“双层制”公司治理模式下实现公司内部监督的重任,然而无论是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规模巨大的上市公司,层出不穷的大股东侵吞公司利益、非合理关联交易等事件的发生无一例不在说明监事会监督的缺位与失格。双层制公司治理模式显然有些失灵,其追求的正向监管效益在渐渐流失。因此,如何在制度构建方面解决这一问题迫在眉睫。诚然,治理模式的加速进步给我国公司治理带来诸多信心,但也使得制度体系难以及时完善。鉴于此,本文将围绕审计委员会监督制度的学理探讨展开,进一步剖析审计委员会监督制度的实现障碍,最后提出些许建议。同时,期待司法解释的出台给审计委员会监督制度提供些许明朗,指明道路。
  审计委员会监督制度构造的学理探讨
  单层治理模式下的监督制度。单层治理模式实现的典范就是美国。按照《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经营公司并执行公司具体业务,监督职能并非属于董事会。但董事会终究属于会议体,其本身局限性导致董事会在获取信息、作出反馈上存在天然的劣势,公司的具体运营要依托公司高管。而后出台的《萨班斯法案》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审计委员会属于上市公司强制必须设置的机构,且应完全由通过独立性标准验证的独立董事构成。由此,纽交所在美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也要求美国上市公司进一步将董事会由执行机构转为监督机构,更多发挥监督公司正常经营运作的职能。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独立董事占董事会多数,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人数不低于三人;进一步限制独立董事可以任职公司的数量;提名及公司治理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成为上市公司必须强制设立的机构,分别发挥人事监督与薪酬监督的职能。由此可见,在高度市场化支配的美国公司法治理环境下,审计委员会完全由非执行董事担任并非苛求,专业委员会的监督功能可实现最大化的效果,真正做到经营决策与监督分离。
  双层治理模式下的监督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的双层治理模式吸收借鉴了单层制结构,并向单层制靠拢。其进一步扩张了监事会的职权,其职能范围不仅包含董事会成员的人事任免、薪酬决定,亦含括公司财务审计方面的职权,如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财务监督权等。德国为保证监事与监事会的独立与专业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了监事任职的排除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就上市公司监事会提出了外部监事任职的要求;审计委员会的构成至少应当存在一名外部独立监事。再者,德国通过了《资产负债表法现代化法案》,监事会为了协商和决议的准备或监督决议的执行,可以组成一个或数个委员会,尤其是成立审计委员会,来负责监督财务会计程序、内部监控系统的有效性、风险管理系统和内部审核系统以及决算审查。由此可见,德国在优化原始监事会定位,扩张监事会职权的基础上,亦引入了审计委员会,并通过赋予跨国企业以单双层制治理模式的选择权,激发市场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