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龄未成年人案件核准追诉问题研究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程白露 张宇轩
2024年10月10日
字数:2117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频发,社会各界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日益高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刑法》新增第17条第3款:“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次修订标志着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从14周岁下调至12周岁,核准追诉的权力被赋予给最高人民检察院。然而,由于该规定较为宏观且缺乏细化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办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面临挑战。实践中,如何判定案件上报核准情形、如何精准把握法条适用、核准追诉程序如何具体执行等问题亟待解决。
我国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有了里程碑式进步,但该规定颁布后,尚未得到广泛应用,相关配套规定也亟待完善。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多个方面仍存在明显的不足。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是追究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必要程序性限制,为确保程序的公正和规范,细化并规范具体的核准追诉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然而,《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规定了最高检要核准追诉,但在具体操作上却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最高检核准追诉过程应当被细化和规范化,以确保其程序的明确性和公正性。在司法实践中,追诉程序应当何时启动,流程又应如何,这些问题需要得到明确的指引。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追诉需要最高检核准,对于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是否有权委托辩护人、何时委托辩护人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将对司法实践带来一定阻碍。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对于12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必须证明其犯罪情节恶劣才能定罪,以给予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情节恶劣”的认定存在着差异,不同的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所偏差,导致在同一案件中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使宽严尺度更加模糊,使得司法机关在对待低龄未成年人时难以准确把握刑法的适用。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心理容易冲动,他们可能无法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更容易犯罪。因此,针对这部分未成年人,应当更加注重教育感化和改造,而不是过于严厉的惩罚。只有在犯罪情节确实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对他们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
我国法律规定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源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程度和司法实践。然而,随着社会发展的快速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未成年人接受大量的信息,其身心发育早已远超同龄人,控制辨认能力提升,自我意识觉醒。社会如果一直给予低龄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不满12周岁”可能会成为他们的“护身符”,不仅如此,还会滋生校园欺凌事件。尽管在当前实践中12周岁以下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仅存在个别情况,但仍有发生。现行的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制度很难应对发育较快且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该类未成年人实施恶性犯罪行为的情况,缺少相应规制,但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解决。
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仅要依法惩处,更应该注重矫治教育。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加强相关矫治教育制度的建设和实施。仅仅依靠刑罚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会导致社会监管缺位,逃避社会责任,甚至适得其反。我们国家的矫治教育措施有待加强,相关规定的随意性较大,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者的有效保护和教育。
我国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制度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情形的细分具有一定积极性和科学性。然而,这一修正的实施效果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当前我国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制度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重视和解决,只有通过多方面的努力,才能有效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低龄未成年人案件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较为特殊的一类,其处理方式更应侧重于教育、感化和挽救,而非简单的惩罚。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始终坚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并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仅要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还需特别关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贯彻,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视为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的首要准则。由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与其他未成年人相关法律也可能出现冲突或矛盾,因此,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能帮助司法者在解释法律时选择对未成年人最有利的解释,从而最大化地保障其权益。最后,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包含了六项具体要求,增强了这一原则的操作性,在办案过程中,司法者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并且以完全符合六项要求的标准来处理案件,这有助于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对于低龄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应当始终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权益,确保他们得到妥善的教育和帮助,引导他们重新回到正确的道路上。这样的处理方式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与进步。
我国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有了里程碑式进步,但该规定颁布后,尚未得到广泛应用,相关配套规定也亟待完善。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多个方面仍存在明显的不足。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是追究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必要程序性限制,为确保程序的公正和规范,细化并规范具体的核准追诉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然而,《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规定了最高检要核准追诉,但在具体操作上却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最高检核准追诉过程应当被细化和规范化,以确保其程序的明确性和公正性。在司法实践中,追诉程序应当何时启动,流程又应如何,这些问题需要得到明确的指引。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追诉需要最高检核准,对于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是否有权委托辩护人、何时委托辩护人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将对司法实践带来一定阻碍。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对于12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必须证明其犯罪情节恶劣才能定罪,以给予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情节恶劣”的认定存在着差异,不同的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所偏差,导致在同一案件中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使宽严尺度更加模糊,使得司法机关在对待低龄未成年人时难以准确把握刑法的适用。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心理容易冲动,他们可能无法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更容易犯罪。因此,针对这部分未成年人,应当更加注重教育感化和改造,而不是过于严厉的惩罚。只有在犯罪情节确实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对他们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
我国法律规定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源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程度和司法实践。然而,随着社会发展的快速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未成年人接受大量的信息,其身心发育早已远超同龄人,控制辨认能力提升,自我意识觉醒。社会如果一直给予低龄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不满12周岁”可能会成为他们的“护身符”,不仅如此,还会滋生校园欺凌事件。尽管在当前实践中12周岁以下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仅存在个别情况,但仍有发生。现行的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制度很难应对发育较快且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该类未成年人实施恶性犯罪行为的情况,缺少相应规制,但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解决。
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仅要依法惩处,更应该注重矫治教育。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加强相关矫治教育制度的建设和实施。仅仅依靠刑罚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会导致社会监管缺位,逃避社会责任,甚至适得其反。我们国家的矫治教育措施有待加强,相关规定的随意性较大,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者的有效保护和教育。
我国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制度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情形的细分具有一定积极性和科学性。然而,这一修正的实施效果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当前我国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制度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重视和解决,只有通过多方面的努力,才能有效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低龄未成年人案件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较为特殊的一类,其处理方式更应侧重于教育、感化和挽救,而非简单的惩罚。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始终坚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并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仅要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还需特别关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贯彻,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视为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的首要准则。由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与其他未成年人相关法律也可能出现冲突或矛盾,因此,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能帮助司法者在解释法律时选择对未成年人最有利的解释,从而最大化地保障其权益。最后,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包含了六项具体要求,增强了这一原则的操作性,在办案过程中,司法者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并且以完全符合六项要求的标准来处理案件,这有助于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对于低龄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应当始终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权益,确保他们得到妥善的教育和帮助,引导他们重新回到正确的道路上。这样的处理方式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与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