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息讼制度及其司法实践
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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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且官府必须受理。但对于家庭内部的纠纷,即“非公室告”,卑幼不得告诉,即使告诉官府也不可加以受理,由宗族自行解决处理。唐宋时期,统治者推崇“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司法官仍以伦理经义为法律规范的补充依据进行调处息争,禁止越诉、不得诬告以及为缓和社会矛盾所创设的保辜制度等都是唐之息讼的体现。宋代创设了较为完备的调解制度,并在诸家传统的“无讼”息的思想影响下进一步加强。调处息讼不仅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广泛,司法官员在审理刑事纠纷时也力求调解结案,且调处息讼逐渐制度化。宋代还在律典中规定了“务限法”,即在农忙时期不受理民事纠纷,一方面保证了农业生产以及国家税收的稳定性,另一方面统治者希望通过拖延之“术”,“冷处理”矛盾纠纷,使其自行化解。明清统治者对调处息讼高度重视,地方官员甚至将其作为展现政绩与能力的手段之一。明代在基层普遍设立“申明亭”,强调民事以及轻微刑事案件,必须经过乡里老人的调解,以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越过申明亭进行告诉的百姓或是受理纠纷的官员均需加以惩处。清代为进一步实现息讼目的,在实践中出现了多种调处息讼的方式,例如官府调解、民间调解以及官批民调。
息讼观之制度建设
中国古代通过一系列限制起诉甚至禁止诉讼的法律规定实现息讼目的。其中包括对于告诉者身份的限制、诉讼时间的限制、告诉地域的限制以及调解形式,除此之外还设立“教唆辞讼”罪惩罚讼师。
告诉者之限制。传统社会坚持儒家“无讼”、以“和”为贵思想,主张调处息讼,希望人们在发生纠纷时,自行协商化解纠纷。因此,针对告诉人的身份以及责任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首先,为维护基本的宗法伦理,防止逆伦告诉行为的出现,秦朝告诉制度规定非公室告,即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子女不得加以告诉,即使告之,官府也不可受理;汉代确立了“亲亲得相守匿”原则,即在小家庭中,父母与子女之间有相互隐匿犯罪的义务,除非所犯为死罪,才报廷尉加以裁决,不可逆伦加以告诉。唐代发展出“亲属相为容隐”原则,容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除父母、子女、夫妻、祖孙以外,同居的亲属以及奴仆都有容隐的义务。宋元明清时期,容隐的范围甚至扩展至岳父母以及女婿。与此同时,在老妇幼恤刑原则的影响下,古代法律也对告诉人的年龄加以限制,一般情况下,八岁以下的孩童以及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妇女,不得告诉,必须由亲属代为告诉。其次,禁止匿名告以及诬告。若匿名告之,不仅不予受理,且追究相应的责任,若对他人加以诬告,须反坐。最后,在案件未能查明或是被告拒不认罪的情况下,须扣押告诉人,查证并无诬告的情况下方可免于关押。
告诉时间、地域之限制。中国古代农业经济发达,为防止因诉讼耽误农业生产活动,法律法规对起诉以及行刑的时间加以限制。例如,汉代的秋冬行刑,为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性,选择在农闲的秋季、冬季,断狱行刑;唐代细化了民事诉讼的起诉期,要求百姓不可在每年四月至十月的农忙期提起诉讼;宋代缩短了民事诉讼的起诉期,百姓仅可在当年十月以后至来年二月一日前就田宅细事加以告诉;且对于审案官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司法官员及时审结案件,农闲期所受理的民事纠纷,应在农闲期结束之前尽可能审结完毕。未能按期审结的案件应中止审理,待农闲期再行审理。明朝时期,法律不再对告诉的时间加以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政府依当地的实际情况设定“放告日”“告诉日”,仅每月三六九日才可告诉。清朝为打击教唆兴讼,对于诉讼时间进一步限制,每月逢三日、八日才可告诉,官府受理纠纷。此外,中国古代有着严格的地域管辖的限制。除涉及谋反、谋叛等严重危害皇权的犯罪可越级告诉之外,当事人必须逐级告诉,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宋朝乾德二年诏令:“自今应有论诉人等,所在晓喻,不得蓦越陈状,违者科以越诉之罪,却送本属州县以理区分。”
惩罚“教唆词讼”之人。为建立“无讼”的理想社会,古人十分轻蔑甚至厌恶教唆他人兴讼或是代他人兴讼的“讼师”。各朝均以法律专条的形式对“讼师”行为加以打击,且屡次下令要求监察官员,严密稽查。一经发现,立即惩治,以靖闾阎。例如,明代对于不同情形下教唆兴诉者应受何种刑罚有明确细致的要求,《大明律》规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若受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实,及为人写书词状而罪无增减者,勿论。”清代针对教唆兴讼者详定十二律文,处刑更加严重。考虑到京师之内,五方杂处,讼案繁多,多出现讼师教唆兴讼情形,统治者还屡次下令要求,步军统领衙门、顺天府、巡城御史,一体稽查。一经发现,即行严拿惩治,以清讼源。道光二十五年八月,有民妇李许氏、李宗书同日在北城察院呈控族人李义元将妻子卖休与人为妾,巡视北城御史舒精阿等审讯此案,“令李许氏带同坊役将被告阎槐景等传案”,但是在传讯过程中,李许氏不肯指传,“反连递呈词,牵引多人,添生枝节,供词亦极狡展”,舒精阿等认为“显有讼师从中簸弄”,因此批伤司坊官查访,拿获幕后讼棍周树人,交部严惩。
息讼观之司法实践
为打造“无讼”的理想社会,不仅立法者多以息讼为价值取向制定法律条文,而且司法官员在案件审判之时也多加运用息讼的方式化解矛盾。息讼的形式丰富多样,其中既包括了官府消极不作为的拒绝受诉之术、延时撤诉之术,还包括官府积极作为的“贴告减诉”之术、“感化平诉”之术、“调解决诉”之术。
一是以“拒绝受诉”之术与“延时撤诉”之术为本的不作为。古代各地官员通常比较厌恶频发争讼,原因有二:其一,与官员的政绩相关,百姓各安其命,不滥行争讼是评判官员政绩的重要标
息讼观之制度建设
中国古代通过一系列限制起诉甚至禁止诉讼的法律规定实现息讼目的。其中包括对于告诉者身份的限制、诉讼时间的限制、告诉地域的限制以及调解形式,除此之外还设立“教唆辞讼”罪惩罚讼师。
告诉者之限制。传统社会坚持儒家“无讼”、以“和”为贵思想,主张调处息讼,希望人们在发生纠纷时,自行协商化解纠纷。因此,针对告诉人的身份以及责任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首先,为维护基本的宗法伦理,防止逆伦告诉行为的出现,秦朝告诉制度规定非公室告,即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子女不得加以告诉,即使告之,官府也不可受理;汉代确立了“亲亲得相守匿”原则,即在小家庭中,父母与子女之间有相互隐匿犯罪的义务,除非所犯为死罪,才报廷尉加以裁决,不可逆伦加以告诉。唐代发展出“亲属相为容隐”原则,容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除父母、子女、夫妻、祖孙以外,同居的亲属以及奴仆都有容隐的义务。宋元明清时期,容隐的范围甚至扩展至岳父母以及女婿。与此同时,在老妇幼恤刑原则的影响下,古代法律也对告诉人的年龄加以限制,一般情况下,八岁以下的孩童以及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妇女,不得告诉,必须由亲属代为告诉。其次,禁止匿名告以及诬告。若匿名告之,不仅不予受理,且追究相应的责任,若对他人加以诬告,须反坐。最后,在案件未能查明或是被告拒不认罪的情况下,须扣押告诉人,查证并无诬告的情况下方可免于关押。
告诉时间、地域之限制。中国古代农业经济发达,为防止因诉讼耽误农业生产活动,法律法规对起诉以及行刑的时间加以限制。例如,汉代的秋冬行刑,为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性,选择在农闲的秋季、冬季,断狱行刑;唐代细化了民事诉讼的起诉期,要求百姓不可在每年四月至十月的农忙期提起诉讼;宋代缩短了民事诉讼的起诉期,百姓仅可在当年十月以后至来年二月一日前就田宅细事加以告诉;且对于审案官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司法官员及时审结案件,农闲期所受理的民事纠纷,应在农闲期结束之前尽可能审结完毕。未能按期审结的案件应中止审理,待农闲期再行审理。明朝时期,法律不再对告诉的时间加以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政府依当地的实际情况设定“放告日”“告诉日”,仅每月三六九日才可告诉。清朝为打击教唆兴讼,对于诉讼时间进一步限制,每月逢三日、八日才可告诉,官府受理纠纷。此外,中国古代有着严格的地域管辖的限制。除涉及谋反、谋叛等严重危害皇权的犯罪可越级告诉之外,当事人必须逐级告诉,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宋朝乾德二年诏令:“自今应有论诉人等,所在晓喻,不得蓦越陈状,违者科以越诉之罪,却送本属州县以理区分。”
惩罚“教唆词讼”之人。为建立“无讼”的理想社会,古人十分轻蔑甚至厌恶教唆他人兴讼或是代他人兴讼的“讼师”。各朝均以法律专条的形式对“讼师”行为加以打击,且屡次下令要求监察官员,严密稽查。一经发现,立即惩治,以靖闾阎。例如,明代对于不同情形下教唆兴诉者应受何种刑罚有明确细致的要求,《大明律》规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若受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实,及为人写书词状而罪无增减者,勿论。”清代针对教唆兴讼者详定十二律文,处刑更加严重。考虑到京师之内,五方杂处,讼案繁多,多出现讼师教唆兴讼情形,统治者还屡次下令要求,步军统领衙门、顺天府、巡城御史,一体稽查。一经发现,即行严拿惩治,以清讼源。道光二十五年八月,有民妇李许氏、李宗书同日在北城察院呈控族人李义元将妻子卖休与人为妾,巡视北城御史舒精阿等审讯此案,“令李许氏带同坊役将被告阎槐景等传案”,但是在传讯过程中,李许氏不肯指传,“反连递呈词,牵引多人,添生枝节,供词亦极狡展”,舒精阿等认为“显有讼师从中簸弄”,因此批伤司坊官查访,拿获幕后讼棍周树人,交部严惩。
息讼观之司法实践
为打造“无讼”的理想社会,不仅立法者多以息讼为价值取向制定法律条文,而且司法官员在案件审判之时也多加运用息讼的方式化解矛盾。息讼的形式丰富多样,其中既包括了官府消极不作为的拒绝受诉之术、延时撤诉之术,还包括官府积极作为的“贴告减诉”之术、“感化平诉”之术、“调解决诉”之术。
一是以“拒绝受诉”之术与“延时撤诉”之术为本的不作为。古代各地官员通常比较厌恶频发争讼,原因有二:其一,与官员的政绩相关,百姓各安其命,不滥行争讼是评判官员政绩的重要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