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应采取 免职的方式解除职务

2024年10月10日 字数:594
□文/武春
  法院院长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去院长职务以及人大常委会是否接受辞职,是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因而人大常委会接受院长辞职是有法可依的。法律没有人大及其常委会接受审判委员会委员或审判员辞职的规定,也没有人大及其常委会罢免审判委员会委员或审判员职务的规定,人大常委会采取接受辞职或罢免的方式来解除审判委员会委员或审判员职务都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第十七款的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撤销审判委员会委员或审判员职务的权力,因而撤职是解除审判委员会委员或审判员职务的一种法定方式,但多年的惯例表明,撤职是针对违法、违纪或者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对调出的人员采取撤职的方式来解除职务显然不妥。
  关于解除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法律赋予了人大常委会免职的权力。依据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调出的院长应由人大常委会采取免职的方式来解除其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职务。
  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三条赋予了院长向人大常委会的提请任免权,此规定并没有要求院长提请任免的人员必须是“他人”,不能是“本人”。院长在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去院长职务之前,应先向人大常委会提请免去自己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职务,之后,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去院长职务。如果该院长辞去院长之前没有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职务,也可由其下一任的院长或代理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