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法制建设对传统息讼文化的借鉴与创新
2024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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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英、工会积极分子、调解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半官方的人物均成为解决村庄、宗族和行会大多数纠纷的士绅和特权人物的继任者。虽然这种观点仅展现出调解文化的连续性而有可能忽略调解的功能性,但不能回避的是,正是那些原有的乡村领袖或以革命者的身份或以某种妥协的方式继续在乡村中发挥着影响,而原有的习俗与惯例也在革命中没有发生令农民难以忍受的改变,新生政权才得以生存而至巩固。
司法服务于大局。古代的司法是治国理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活动的开展以维护政权稳定和社会公平正义为双重价值追求。中国共产党作为革命事业的领导核心,为了满足服务政治大局需要以及解决司法资源匮乏的现实情况,摒弃了资本主义国家把“司法独立”作为掩盖专横行为工具的做法。谢觉哉对此有着明确的认识,他提出:“司法是统治权的一部分,在新民主主义中,司法和行政的关系尤其密切。”这一司法理念反映在纠纷解决领域体现为纠纷解决的目标与方式两个层面,从纠纷处理的目标来看,是服务于整个政治大局的。一方面,陕甘宁边区诞生于战争年代,始终以生存发展为主题开展工作。为适应革命政权的需要,边区司法以建立革命秩序和保障人民权益为基本任务。因此,各类资源的整合与利用都服务于抗战胜利这一目标,司法资源也不例外。《边区政府、高等法院关于建立司法秩序,确定司法权限的联合训令》曾明确指出:我们司法工作在群众中的全部实践,就应是减少纠纷和增进团结。对发生的纠纷,进行耐心的说理和实事求是的调解,使农村的劳动力不做无谓的浪费,求达集中全力提高生产的目的。另一方面,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不拘泥于形式。1939年边区政府的工作报告便申明处理案件不拘形式,一切为了人民的方便的工作要旨。政治路线在司法领域的运用既是巩固革命成果,维护人民利益的有力工具,也是在政治话语下司法运作的具体实践。谢觉哉指出:“我们的政策的制定,是依据人民的意见与要求,叫做从群众中来,又到群众中去。这样立法的群众路线也必须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正是通过这一渠道,群众了解共产党的政策方针和法律趋向,实现了司法领域的社会整合。
陕甘宁边区法制建设对传统息讼观的创新
在理念上实现了由秩序观到人民司法观的转变。和谐秩序的建构是传统社会中统治者维系政治生命的重要手段,息讼的本质是一种秩序的建立,是对无讼理想的探索。中国共产党打破专制权力对民众诉讼的桎梏,冲破传统秩序观对人民追求公平公正的阻碍,以人民权益为旨归,建构了新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时期的司法工作是中国共产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领域的表达与实践,以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贯穿司法过程,全面保障人民的权益。边区政府把人民作为司法进步的动力,大规模动员人民参与到司法活动中,真正实现人民在司法实践中的主体价值。
将广大人民群众作为司法保护的对象。陕甘宁边区司法理念坚决反对剥削和压迫。《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第十三条规定: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保障人民有检举与告发任何工作人员的罪行之自由。在1942年2月,《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颁布,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条例以保障边区人民之人权财权,不受非法之侵害为目的。此外人民的各项诉讼权利也得到了相应的保障,1942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与《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分别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辩护权。
充分贯彻司法便民、利民原则。为了使群众免受诉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组织条例草案》中明确规定:“为便利诉讼人民上诉起见,得于边区政府所辖各分区内之专员公署所在地,设置高等法院分庭。”同时积极推动边区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陕甘宁边区党委、边区政府边区保安处、边区高等法院关于目前各县司法干部补救办法的意见》中提到:“一部分民事或轻微刑事的案件,如债权、婚姻、烟赌以及一般纠葛等等,即尽量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上述规定足见边区司法在制度构建中以便民、利民为出发点。
重视民主参与。谢觉哉提出:“审判法庭是属于人民自己的工具,法律是人民群众创造出来的,需要群众自己掌握,自己执行。”边区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在司法决策和实践中的作用。通过开展群众教育、群众调解和公审公判等形式,使人民群众能够参与到司法过程中,实现了法律与民意的完美融合。对于影响力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