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法制建设对传统息讼文化的借鉴与创新
2024年09月10日
字数:1543
□文/王斌通 柯丹妮
陕甘宁边区法制建设对中国古代的息讼文化进行了批判性继承和创新性发展。边区法制建设顺应时代需求,在充分把握纠纷产生原因、纠纷特点的基础上赓续尚和息讼理念、丰富纠纷治理路径、顺应群众解纷需要,使司法真正成为沟通百姓与法律之间的桥梁,体现出党领导下司法工作的人民性、进步性。
中国传统息讼文化追求以和为贵,主张礼、乐、政、刑综合为治,在此语境下,调争息讼构成社会治理的主要内容,也成为司法官孜孜以求的治世目标。步入近代,息讼文化并未在纷飞的战火中中断,反而为适应战争需要呈现出新的样态。陕甘宁边区从建立之初就承载着革故鼎新的历史任务。毛泽东指出:“边区的作用,就在做出一个榜样给全国人民看。使他们懂得这种制度是最有利于抗日救国的,是抗日救国唯一正确的道路。”因此边区的很多政策和制度都具有突破性和试验性,特别是对息讼文化中“和合共生”的文化理念和“调处息讼”的法律观念进行了必要的扬弃。
陕甘宁边区法制建设对传统息讼观的借鉴
依法确立调解制度。“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纠纷是一定范围内社会关系的失衡状态,调解将失衡的社会关系归位,因而在传统社会中相较于诉讼对人际关系的疏离更符合“法致中和”的观念,其指向的“息讼止争”目标是中国古代社会基层治理整体性布局的一环,也是统治者对“政通人和”“民安国治”治理宏愿的折影。边区交通不便、经济水平落后,民众的文化水平较低,内部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如土地纠纷、劳资关系等,需要一种有效的方式来解决这些问题。调解因其便捷迅速解决纠纷的实用性而被重视推崇,谢觉哉指出:“调解可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可使小事不闹成大事,无事不闹成有事。增加农村和睦,节省劳力以从事生产。”时任高等法院院长的雷经天主持建立调解制度,对民事案件实行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中国共产党一直倡导以人民为中心,注重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民主参与,调解制度的建立也符合这一理念。在《关于目前各县司法干部补救办法的意见》中提到:“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去解决一般的民事纠纷及轻微的刑事案件,更能表示新政权的民主主义和与人民的关系。”尽管在中国共产党对民众权利意识的唤醒过程中,诉讼成为人们维护个人权益的重要通道,但在“贵和尚中”的息讼文化氛围下形成的传统熟人社会结构在这一时期仍然稳固存在。调解合理规避了以对簿公堂、激烈对抗的方式解决矛盾,也弥合了司法资源匮乏与人们追求个人权益之间的鸿沟,有效修复了社会关系,使民众集中精力投入生产。《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的颁布,标志着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从无到有、从模糊到明确的发展历程。在调解制度的内容上,条例细化了调解的具体程序和步骤。它规定了调解的主要原则和基本要求,明确了当事人申请调解的途径和程序,确保了调解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此外,该条例还明确了调解的对象范围和调解的具体方式,使得调解在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的事件中得以推广和应用,为解决各类矛盾纠纷提供了有效途径。
综合社会资源解决纠纷。边区司法机关凝聚群众力量,组建处理纠纷的人民队伍。1941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明确司法工作要深入群众,同时还规定,为了达到减少诉讼和保障革命秩序的效果,应组建人民法庭,在当地群众中选拔人民仲裁员与人民检察员。司法人员对复杂风土人情的不熟悉以及社会稳定的需要使得传统乡村内生权威在此时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力量出现,利用他们在乡村中的话语权宣传政策和法令。在边区政府的号召下,这些新式的乡村权威还主动调解群众纠纷,主持公道,为群众化解矛盾。但利用士绅等乡村内生力量并非首创,早在传统社会士绅们就被乡民认为是正直无私、“说话有分量”的人,他们是“公正”的化身。因此,党员、共青团员、地方
陕甘宁边区法制建设对中国古代的息讼文化进行了批判性继承和创新性发展。边区法制建设顺应时代需求,在充分把握纠纷产生原因、纠纷特点的基础上赓续尚和息讼理念、丰富纠纷治理路径、顺应群众解纷需要,使司法真正成为沟通百姓与法律之间的桥梁,体现出党领导下司法工作的人民性、进步性。
中国传统息讼文化追求以和为贵,主张礼、乐、政、刑综合为治,在此语境下,调争息讼构成社会治理的主要内容,也成为司法官孜孜以求的治世目标。步入近代,息讼文化并未在纷飞的战火中中断,反而为适应战争需要呈现出新的样态。陕甘宁边区从建立之初就承载着革故鼎新的历史任务。毛泽东指出:“边区的作用,就在做出一个榜样给全国人民看。使他们懂得这种制度是最有利于抗日救国的,是抗日救国唯一正确的道路。”因此边区的很多政策和制度都具有突破性和试验性,特别是对息讼文化中“和合共生”的文化理念和“调处息讼”的法律观念进行了必要的扬弃。
陕甘宁边区法制建设对传统息讼观的借鉴
依法确立调解制度。“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纠纷是一定范围内社会关系的失衡状态,调解将失衡的社会关系归位,因而在传统社会中相较于诉讼对人际关系的疏离更符合“法致中和”的观念,其指向的“息讼止争”目标是中国古代社会基层治理整体性布局的一环,也是统治者对“政通人和”“民安国治”治理宏愿的折影。边区交通不便、经济水平落后,民众的文化水平较低,内部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如土地纠纷、劳资关系等,需要一种有效的方式来解决这些问题。调解因其便捷迅速解决纠纷的实用性而被重视推崇,谢觉哉指出:“调解可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可使小事不闹成大事,无事不闹成有事。增加农村和睦,节省劳力以从事生产。”时任高等法院院长的雷经天主持建立调解制度,对民事案件实行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中国共产党一直倡导以人民为中心,注重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民主参与,调解制度的建立也符合这一理念。在《关于目前各县司法干部补救办法的意见》中提到:“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去解决一般的民事纠纷及轻微的刑事案件,更能表示新政权的民主主义和与人民的关系。”尽管在中国共产党对民众权利意识的唤醒过程中,诉讼成为人们维护个人权益的重要通道,但在“贵和尚中”的息讼文化氛围下形成的传统熟人社会结构在这一时期仍然稳固存在。调解合理规避了以对簿公堂、激烈对抗的方式解决矛盾,也弥合了司法资源匮乏与人们追求个人权益之间的鸿沟,有效修复了社会关系,使民众集中精力投入生产。《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的颁布,标志着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从无到有、从模糊到明确的发展历程。在调解制度的内容上,条例细化了调解的具体程序和步骤。它规定了调解的主要原则和基本要求,明确了当事人申请调解的途径和程序,确保了调解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此外,该条例还明确了调解的对象范围和调解的具体方式,使得调解在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的事件中得以推广和应用,为解决各类矛盾纠纷提供了有效途径。
综合社会资源解决纠纷。边区司法机关凝聚群众力量,组建处理纠纷的人民队伍。1941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明确司法工作要深入群众,同时还规定,为了达到减少诉讼和保障革命秩序的效果,应组建人民法庭,在当地群众中选拔人民仲裁员与人民检察员。司法人员对复杂风土人情的不熟悉以及社会稳定的需要使得传统乡村内生权威在此时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力量出现,利用他们在乡村中的话语权宣传政策和法令。在边区政府的号召下,这些新式的乡村权威还主动调解群众纠纷,主持公道,为群众化解矛盾。但利用士绅等乡村内生力量并非首创,早在传统社会士绅们就被乡民认为是正直无私、“说话有分量”的人,他们是“公正”的化身。因此,党员、共青团员、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