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2024年06月10日 字数:2205
  模的“地下钱庄”,成为“影子银行”。政府对其监管难度非常大,甚至某些地方的影子银行本身就是政府控制的融资平台,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很难从正常渠道获取相关的信息。
   完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制的指导思想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论及金融安全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把维护金融安全作为治国理政的一件大事,扎扎实实把金融工作做好。”
  笔者认为,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论述立意高远且深刻,为新时代中国维护金融安全的制度构建和法治化工作指明了目标和任务。我国未来改革和完善防范、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法律规则的工作也应围绕该目标和任务来进行,构建灵活高效的民间借贷纠纷化解机制。
  完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制的具体对策
  建立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准入法律制度。事实上,我国已经为建立该制度进行过前期的法律准备。早在2007年,央行就组织草拟过《放贷人条例》(草案),此后在2015年前后又组织草拟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来基于各种原因,这两部规范性文件并没有获得法律效力,但是社会对这两部文件充满了期待。在这两部文件中,就涉及到了民间借贷主体的市场准入制度的规则,表明社会和相关主体对我国建立合法的放贷主体和对主体的监管是有法律期待和预期的。建议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总局牵头相关部门,参考我国正规金融监管的主体准入制度和经验,建立我国民间借贷主体的市场准入制度,并细化具体的准入条件和负面清单,制度核心在于经营牌照的发放与审核。
  建立民间借贷备案制度。在现实中可能会出现基于各种原因,民间借贷主体暂时不能取得牌照的情况,但是其有经常性借贷业务的发生。因此,可以针对这部分主体实行民间借贷备案制度来进行监管。可借鉴《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这两部文件中的规定。建议采取温州经验,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来承担备案工作,政府给与经费支持,明确其具体的职责清单和负面清单。备案机构可以对备案借贷行为的借贷资金规模、利率、声明资金用途等内容进行监督。备案机构在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违反了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可以在备案环节提出告诫或预警,并将案件线索移交监管和司法部门处理,便于及时防范风险的发生。
  改革民间借贷利率标准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20日发布新修订的《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据此,对于利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这种“一刀切”式的静态化制度设计,缺乏灵活性,而且也忽视了现实中民间借贷的主体差异和类型。因为在现实中,民间借贷中的当事人基本可以分为自然人和企业、其他组织(商事主体)两大类,这两类主体对风险的辨识和抵御能力是不一样的,因此在规则的设置上也应该针对不同的主体予以区别对待。建议未来法律或司法解释将两类借贷进行区分:将用于个人生活(不含经营与投资)的自然人借贷利率水平上限设置为24%。而商事主体的借贷行为本身便具有投资属性,宜将其借贷利率水平上限设置为36%。
  抑制民间借贷纠纷解决的过度刑法化。笔者认为,过度依赖刑法去规制民间借贷与市场对民间借贷的实际需求不符。因此,在立法和执法理念中应当注重发挥刑法的谦抑性功能,使刑法真正成为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最后一根红线,而非第一道防线。从国家的政策目标来看,国家金融抑制的目标是希望将民间借贷的副作用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防止民间借贷的发展冲击到正规金融市场,甚至在局部代替正规金融市场。而并非要否定民间借贷市场。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确立慎用刑事规制原则、对有关民间借贷的犯罪进行限制解释来进行抑制。
  建立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笔者认为,通过借鉴温州的监管经验和实践,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核心在于建立借贷信息服务平台、信息共享机制。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起民间借贷市场风险监测的职责,负责建立民间借贷信息服务平台;由省级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部门联动,建立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增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规制力度。近年来,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频发,不但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裁判的权威性,也被部分当事人恶意发动,作为侵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建议法院在审判时应该强化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重点审查;不易轻易采信当事人自认的证据效力,法官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已经自认的案件进行主动审查;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应该加强对案件事实的识别,不能片面考虑所谓“结案率”或“调解率”的考核要求而刻意选择以调解为结案手段。
  由民间借贷纠纷所引起的金融乱象和法律纠纷日益增多的事实表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则已经难以有效防控民间借贷纠纷的产生的风险。我国应该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并结合中国国情,通过建立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准入法律制度、建立民间借贷备案制度、改革民间借贷利率标准限制;抑制民间借贷纠纷解决的过度刑法化、建立民间借贷监管制度、增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规制力度来予以应对。
  编辑/李卫锋(lwf263@163.com)